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維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九、一三六-一○號地上興建之「龍珠森林山莊」編號B2-31、C1- 5、B2- 1、B1- 6號之木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已依約繳付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元。維冠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改組,而由訴外人龍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營公司)承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龍營公司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全部完工交屋,否則願賠償伊所生之一切損害。伊繳交價金後,龍營公司倒閉無法履行約定,致系爭基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由訴外人陳連進、潘仁德等人拍定買受,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承諾書之約定,就伊之損害請求賠償。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六萬元並加計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四百二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所謂暫時不能係指給付之障礙可得預期除去,而遲早有給付之可能,且債務之履行期,於債之關係並不重要者而言,可見給付雖屬暫時不能,但僅生遲延給付之問題而已;系爭基地雖經法院查封拍賣,但伊已與拍定人陳連進、潘仁德二人簽定買賣契約,買回土地,是被上訴人如願意繼續繳付價金,則龍營公司可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未陷於給付不能,而僅屬於給付遲延而已,債權人僅能催告債務人履行;龍營公司雖承接工程,但並未承諾交屋日期,龍營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承諾書,其內附記有「交屋日期延至四月底不在承諾之內」等語即知。系爭房屋、基地係屬耐久財,為休閒渡假之用,應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龍營公司接手工程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遭被上訴人扣留,伊及訴外人林明輝、張雲鵠等人為以上開權狀向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應交回權狀為條件而簽定系爭履約保證承諾書,詎被上訴人未將權狀交回,屢經催討均拒不履行,伊所簽立之承諾書,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條件而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執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依約交還上開土地權狀,致未能貸得款項,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此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所應賠償之損害亦應以龍營公司所承諾之應負責之價款為限,被上訴人既已獲償一部分,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應給付所有之款項,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維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因維冠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改組,由龍營公司出具承諾書承受原承購戶所訂合約及合約書上附加條款之義務,因龍營公司無法履行,致系爭基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分別由訴外人陳連進、潘仁德、莊明昇等人拍定,而龍營公司迄未完工交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基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茲被上訴人主張龍營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諾系爭房屋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全部完工,並辦妥交屋,否則願賠償伊所生之一切損害,系爭基地因法院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就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情詞各執。經查:㈠觀系爭房屋、基地買賣合約書內附之龍營公司承諾書,其內固附記:「交屋日期順延至四月底不在承諾之內,張雲鵠十二月八日」等字樣,惟合約書內另由林明輝、上訴人及張雲鵠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承諾書,則載:「賣方承諾保證房屋買賣契約中(包括所有附件、備註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全部完工,並辦妥交屋,否則願對買方甲○○所生一切損害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絕無異議」云云明確。所謂「賣方」指龍營公司,張雲鵠係龍營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龍營公司之總經理,倘龍營公司未承諾系爭房屋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全部完工,身為龍營公司董事長之張雲鵠及總經理之上訴人,又豈會在上開承諾書中記載『賣方承諾保證……』?足見龍營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承諾書中註明「交屋日期順延至四月底不在承諾之內」,惟龍營公司其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承諾:「賣方承諾保證房屋買賣契約中(包括所有附件、備註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全部完工,……」,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龍營公司於承接維冠公司「龍珠森林山莊」後續工程時,未約定交屋日期,縱令上訴人與林明輝、張雲鵠等人曾簽立承諾書,亦僅上訴人與林明輝及張雲鵠等三人之私人行為,與龍營公司無關云云,顯不足採。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基地業經法院執行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另買賣契約確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將系爭房屋全部完工並辦妥交屋,已如前述。龍營公司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將系爭基地所有權取回,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應認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龍營公司自上開交屋期限屆止起,迄今已近三年,仍不能除去該給付之障礙,依法亦無強令被上訴人繼續等待龍營公司除去障礙後再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理。上訴人辯稱:事實上陳連進、潘仁德、莊明昇等三人之所以出面參與投標,係因與上訴人及龍營公司負責人張雲鵠間,事前即已談妥包括系爭基地等土地之買賣,先由陳連進等三人標買,而後再轉售上訴人及張雲鵠,土地既又回到上訴人及張雲鵠手中,上訴人及張雲鵠復分屬龍營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則其後續興建工程,並非無望,是本件給付僅屬暫時不能,而屬給付遲延之範疇,債權人僅能催告債務人履行,應不能逕自解為債務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㈢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簽定系爭保證承諾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收龍營公司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收據,二者顯非同時為之,衡情已難認為二者有何對待給付或互為條件之關係,設若上訴人確以被上訴人應交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條件始願保證,則就此一重要之點理應同時列為契約條款,始符情理,然遍觀系爭承諾書及買賣契約書,其內竟無一字提及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出所有權狀以供龍營公司向何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張雲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給付借款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詳載:「……上訴人(按本件被上訴人)亦盡心力向數家銀行洽商願否就該等土地允以二億五千萬元抵押貸款,惟均未有銀行願以二億五千萬元貸款與林明輝,……係銀行不願貸款二億五千萬元予林明輝……」等字樣,於該事件中並稱:「(問:如有權狀就能貸嗎?)答:也是貸不到」、「(問:所有權狀貸款不能貸之原因何在?實際有否去貸﹖)答:是林地,額度不高,所以貸不出來……是有去辦過七、八家銀行,即使提出五十幾張所有權狀也是貸不出來」云云,此外參酌系爭土地除地目為「林」外,早已由訴外人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葉進良、莊明昇、余清課等人設定抵押權,足證被上訴人持分割自一三六-一○號地之一三六-一○六號等五十一份土地所有權狀,與系爭承諾書之訂定,並無關聯,龍營公司之所以無法貸得款項,係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銀行不願再貸款所致。上訴人辯稱:系爭基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乃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五十一份供龍營公司持向銀行貸款所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㈣被上訴人主張:迄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其共繳付土地款共四百二十四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此即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二十四萬元本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