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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己 ○ ○

戊○○○

丁 ○ ○

丙 ○ ○

甲 ○ ○

乙 ○ ○

庚 ○ ○被 上訴 人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戊○○○拆除房屋;㈡上訴人己○○、戊○○○、乙○○、丁○○、丙○○、甲○○、庚○○遷讓房屋返還土地;㈢上訴人己○○、戊○○○、乙○○連帶給付損害金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七五之五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嗣讓售予訴外人周淑萍,再轉讓與伊。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其及上訴人己○○、丁○○、丙○○、甲○○、乙○○、庚○○居住,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可安及伊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祭祀公業周可安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戊○○○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己○○、戊○○○、乙○○、丁○○、丙○○、甲○○、庚○○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上訴人己○○、戊○○○、乙○○連帶給付伊相當於五年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二萬零八百零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超過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六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智富於當選前,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持公業大、小章,為管理行為,向上訴人戊○○○之前手陳榮城收取租金達二十年之久,從未聞公業派下員有何異議,依客觀情形判斷,自足使陳榮城信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周可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祭祀公業周可安轉讓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戊○○○,故其與周淑萍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對戊○○○均不生效力;同理,周淑萍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亦對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戊○○○拆屋,上訴人等應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上訴人己○○、戊○○○、乙○○應連帶給付損害金,係以:系爭房屋乃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榮城所有,上訴人雖抗辯周智富自五十七年起持祭祀公業周可安及管理人周東揚之印章簽發土地租金收據,其中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六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六十九年一月八日、七十年二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七十五年四月廿八日,周智富更以祭祀公業周可安之代理人自居,向陳榮城收取租金,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客觀情形判斷,自足使陳榮城信其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周可安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土地租金收據十二紙為證。惟查,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於日據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死亡,此後並未變更登記及重新選任管理人,直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選任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為管理人,足見係由他人持祭祀公業周可安及周東揚之印章,簽發土地租金收據,非周東揚生前出租系爭土地。次按表見代理,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本件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管理人周東揚,既於日本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死亡,縱周智富自五十七年起持祭祀公業周可安及周東揚之印章簽發土地租金收據,並收取租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表見代理問題。是陳榮城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難謂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戊○○○抗辯,依表見代理規定,祭祀公業周可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其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陳榮城買賣契約書,受讓陳榮城所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核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拆除房屋,並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己○○、戊○○○、乙○○連帶給付損害金,均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榮城自五十七年一月起即與祭祀公業周可安訂定租地建屋契約,有祭祀公業周可安所簽發之租金收據十四紙為證。該租金收據上祭祀公業周可安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印文相符,代理人周智富之印文亦與其印鑑章同一。是周智富自五十七年起持祭祀公業周可安及周東揚之印章簽發土地租金收據(其中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六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六十九年一月八日、七十年二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七十五年四月廿八日周智富更以祭祀公業周可安之代理人自居),向訴外人陳榮城收取租金達二十年之久,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客觀情形判斷,自足使陳榮城信其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代理人,以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全體派下員對周智富授以代理權,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周可安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在祭祀公業周可安變更管理人登記前之數十年,即由周智富持有該公業大、小章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並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從未為反對表示,自足以引起陳榮城正常之信任,認周智富之出租、收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原審僅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加以論述,而對上訴人抗辯之同條後段關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部分,則置之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周智富於祭祀公業周可安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時,即自五十七年起持祭祀公業周可安及原管理人周東揚之印章簽發土地租金收據,並收取租金,達二十年之久,如果屬實,周智富又係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現任管理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是否不生表見代理問題,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