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等語。惟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一、二、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於本案執上開確定裁判作為防禦方法,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