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獻玉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憲政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雄市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已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總則完成施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工程圖說係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李俊仁設計,伊施工後發現工程契約書就工程之數量估計呈現嚴重差異,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七條載明「所有本工程之工程投標單、投標須知……等契約有關附件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皆應切實遵照辦理,不得異議」,又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材料,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慎重核算,得標後如發現有混淆、不符或遺漏時,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完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⒊甲、乙任何一方對契約工程之各項數量有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得要求補足」,準此,伊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總則完成工程外,仍得就工程數量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差異者,經雙方會同核算後而為請求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驗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為之,而投標須知第三十九條規定:「本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含補充說明書)、契約條款、圖說、標單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者,承包人均應照辦,記載不一致時,則依圖說、施工說明書、標單、契約條款先後順序為準。」,可知工程契約之附件雖均視契約之一部,且原則上均具有同等效力,惟若其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則適用順序為圖說為先,其次為施工說明書,再其次為標單(包括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最後始為契約條款,而依投標須知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可知投標須知之效力與契約同,則投標須知之順序自應在圖說及標單之後。投標須知第十條第㈠項第三款之規定既與標單一之一四頁註一之說明不同,應適用者自為工程標單及圖說,故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請求本件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被上訴人之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已按圖施工並驗收完畢,實際完工之基樁部分混凝土加鋼筋及地下室防水毯部分之數量與標單所列差異甚大,超過百分之十,金額共計為一千五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研商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本市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函報增加工程費用會議紀錄、高市社教輔字第○○○八六一號函、聯綱工字第一七六號函、工程驗收紀錄、高市教四字第○○九二二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會議紀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李俊仁建築師函、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李俊仁建築師核算系爭工程數量差異及金額計算式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亦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其第十條規定:「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數目、材料,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慎重核算,得標後如發現有混淆、不符或遺漏時,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完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⒊甲、乙任何一方對契約工程之各項數量有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得要求補足」。投標須知既規定在得標後發現有混淆、遺漏、不符之情形,如係總價結算之工程,原則上仍應由承攬廠商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順序完工。如有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得要求補足或退還者,應屬例外之情形,須從嚴解釋,不得任意予以擴張範圍,否則即失其總價承攬之契約本意。依系爭工程標單一之一四頁註一之說明,亦明文規定「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攷,實際數量以圖說為準。」。且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亦針對圖說、施工說明書、標單、契約條款記載不同時之先後順序作規定,顯見兩造已就圖說與標單記載有所不同時之工程處理預作約定,上訴人於投標時自應就圖說仔細核算工程費用,其以標單作為核算之標準,事後再以與標單記載不一致之工程圖說施工並請求補足工程款,核之上開探求當事人契約真意之說明,尚無從認為符合投標須知第十條第㈠項第三款之條件,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㈠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內容,而該款之全文為:「甲、乙任何一方對契約工程之各項數量有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得要求補足或退還,並經雙方會同核算後修正竣工圖說辦理驗收結算。」,顯見,本款之內容在於數量有差異時之決定標準為何,而依該款規定,應認雙方會同核算後之數量得修正竣工圖說上之數量,顯以兩造會同核算後之數量為決定標準,並據以排斥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所稱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核係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屬理由不備。次查投標須知第十條第㈠項雖規定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者,應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惟亦另規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三款事由)依其規定辦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定,上訴人按圖施工並經驗收完畢,而實際完工在基樁部分混凝土加鋼筋及地下室防水毯部分,其數量與標單所列差異甚大,超過百分之十,金額共計為一千五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屬實,則上開投標須知第十條第㈠項第三款所指「超過部分得要求補足,並經雙方會同核算後修正竣工圖說辦理驗收結算」之真意如何﹖上訴人所承攬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合於此款之規定﹖核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超過部分之工程款攸關,原審疏未加以澄清,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