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己 ○ ○
庚 ○ ○甲○○○乙○○○
戊 ○ ○
丁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 師 風律師上 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
鄭 峻 明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己○○、庚○○、甲○○○、乙○○○、戊○○、丁○○、丙○○(下稱己○○等七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七六八、七八一、七七一、七
七二、000-0○○○區○○段○○段三一、二九、一三、三七、一一-一號○○○區○○段○○○號等十一筆耕地(下稱七六八地號等十一筆耕地)為對造上訴人辛○○所有,租與伊之被繼承人陳上君耕作,因上開土地現編為非耕地使用,辛○○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要求收回土地,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補償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及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一千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辛○○給付伊一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辛○○則以: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陳上君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正值七十九年上期稻谷收成,土地上已無農作物,不生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補償問題。又依租約終止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應補償之三分之一地價款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縱認伊應補償己○○等七人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己○○等七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僅為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惟於租約終止後,陳上君及其繼承人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受有六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與上開伊應付之補償金相抵,己○○等七人尚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並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又陳上君以同一租約向伊承租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區○○段○○段七三九─二、七四一─一號等三筆耕地(下稱一一─二號等三筆耕地)於八十二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陳上君以承租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具領以八十二年八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但系爭租約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依終止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承租人應得之補償金僅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二元,陳上君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係屬不當得利,己○○等七人應連帶返還伊,並自溢領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己○○等七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其餘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判決。
原審以:己○○等七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及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地價證明書、計算書為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非耕地及租約業經終止等情,亦不爭執,對於租約終止時間雖各執一詞,惟陳上君之代理人己○○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調處時自陳地主於七十九年六月曾表示終止租約,但所洽談條件未合,故承租人未同意等語,嗣辛○○對陳上君起訴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陳上君委由己○○為訴訟代理人,己○○亦於第一審自認辛○○當時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辛○○主張租約終止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堪予採信。辛○○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自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補償己○○等七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查系爭租約終止時,土地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計有芒果樹小株一百五十六株、特小株三百五十五株,依高雄市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徵收土地及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所示,小株芒果樹每株之補償費為七百二十一元、特小株芒果樹每株為一百五十元。依此計算,辛○○應補償己○○等七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辛○○應補償己○○等七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依此計算,辛○○應補償己○○等七人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己○○等七人得請求辛○○補償之金額為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次查,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並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倘耕地承租人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查辛○○所有一一─二號等三筆耕地因被高雄市政府徵收,由市政府依八十二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依上開規定扣除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後,將餘額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發予陳上君等情,為己○○等七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函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辛○○與陳上君之耕地租約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計算,陳上君應得之補償金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六),其溢領之金額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而陳上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己○○等七人為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返還,並給付自溢領時即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系爭租約終止後,陳上君及其繼承人仍繼續占用土地,不能認有正當權源,且耕地出租人依該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終止租約時,與依同條第二項應予與承租人之補償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己○○等七人以辛○○未賠償作物價額及補償款,不得請求損害金等語為辯,自非可採。又各該土地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自不能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二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等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己○○等七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價值不高等情,應按七六八地號等十一筆耕地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相當租金利得為當;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計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為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又陳上君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由己○○等七人繼承,彼等應負連帶責任,惟陳上君死亡後,己○○等七人共同繼續占用,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不因其行為共同而負連帶之責,應僅每人平均分擔之。綜上,己○○等七人得請求辛○○補償金額為四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加計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共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惟辛○○主張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並無不合,其中溢領補償金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本利和為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另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本利和為三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己○○等七人每月應付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九個月為三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以上合計為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兩造抵銷後,就本訴部分,辛○○已無須給付。反訴部分,己○○等七人尚應給付辛○○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九千九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9945),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等詞,爰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己○○等七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己○○等七人之上訴;反訴部分,則將第一審所為辛○○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己○○等七人給付辛○○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駁回辛○○其餘上訴。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以下係就耕地租用為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地租數額之限制,自係指耕地地租而言。查原審既認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不能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則其引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有關耕地地租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已有矛盾;且八十六年以後之損害金,原審以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亦難謂允洽。次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己○○等七人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上訴人辛○○於第一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㈠卷第五二頁反面),於原審亦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之損害金(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則辛○○請求己○○等七人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似非無據,原審謂己○○等共同占用土地,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不因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任,應平均分擔之云云,不無可議。末查,辛○○請求己○○等七人給付損害金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判決雖載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七人平均分擔之」等語(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行以下),惟於計算兩造抵銷之金額時,原審僅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命己○○等七人給付辛○○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就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交還土地日止之金額未於主文內命己○○等七人給付,自嫌疏略。己○○等七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既有再為斟酌審認之必要,則辛○○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及抵銷後其應否給付己○○等七人補償金,即欠明瞭。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