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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戊 ○ ○

丁○○○

庚 ○ ○

丙 ○ ○

甲 ○ ○

己 ○ ○巳○○○

辰 ○ ○

壬 ○ ○

子 ○ ○

卯 ○ ○

寅 ○ ○

癸 ○ ○

辛 ○ ○

丑 ○ ○

乙 ○ ○被 上訴 人 未 ○ ○

午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有關戶籍謄本之記載,伊祖先於民前六年已居該地址,被上訴人之祖先則於民國十年才興建房屋,且已倒塌而不存在,而所繳之租金為田地租及房屋基地之租金,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於法有背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所記載為被上訴人未○○,現住人為江桂,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坐落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參諸上訴人所立書據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載明承租之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二四三之一號、第二四四號、第二二四號(即系爭土地地號),所繳租金為「田地租谷、房地租」或「土地及房屋租金」,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台中郵局第二十六支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中亦稱:「關於敝人使用台中市○○區○○段第二二四、二二四-一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敝人所使用上開房屋係與同段第二四一-一號內等八耕地經與出租人約定共同以稻谷繳租」、「該房屋顯為供承租耕地便宜之使用;性質上應屬農舍……」,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亦載稱:「玆寄上台中市○○區○○段第二二四號等土地及房屋八十二年第一、二期租谷」;以及證人廖繼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七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證稱:「我妹婿賴諸隆叫我幫忙收租金,包括房租、地租、佃租,系爭房屋是我妹婿的爺爺賴聰達興建的,興建時我不在場,在我懂事時即建好,本來房屋頂是蓋稻草,後來他們要加蓋,我有制止,那個人叫阿桂……。」可知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係分為「田地租」及「房地租」二部份,而房地租之內容,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文字解釋,即明顯可知係指房屋及土地之租金無疑。該房屋應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聰達承租至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聰達,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信實。又戶籍之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屬二事,且本件房屋興建之時間已無可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經過,及在其先人設籍而未興建該房屋前之狀況如何,上訴人就此部份之陳述,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自難憑採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