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二月間由伊出資向明仕園建設公司(下稱明仕園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一號面積○點○五七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建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七號,門牌台南市○○路○○巷○○號四樓之一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兩造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系爭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非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而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所買受,自屬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以勞力所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向明仕園公司所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伊之特有財產,屬伊所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僅以伊之名義簽約購買,且伊自婚前以至婚後即長期教授鋼琴為業,因教授之學生頗多,收入每月均為五萬元至七萬元,自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反之,被上訴人自稱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忠義路分行、郵局等金融機構設有存款帳號,然經查證並無被上訴人之存款資料,豈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明仕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資料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所買受,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其聯合財產,雖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名義,其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伊之特有財產,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具鋼琴天份,曾多次比賽獲奬,自就讀台南家專音樂科時起即有開班教授學生,直至畢業以迄婚後仍以教授鋼琴為業,學生眾多,且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受聘為台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音樂科代課教師,月入五至七萬元,以前開收入加上所生孳息,累積二百萬元,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音樂比賽之奬狀、音樂演奏會邀請卡六份、演奏會之相片十張,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博愛分公司聘書、台南市安順國民中學聘書、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該音樂演奏會及聘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所教授之學生曾為演奏會及任鋼琴教師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月究竟有若干收入及足敷資以購買系爭房地。證人王玫慧、李玉華雖證稱:曾在上訴人處學鋼琴,每小時之費用八百至二千元,上訴人所教授之學生不少云云,惟此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教授鋼琴之收入確有多少及資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亦僅載「截至七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正」,存款總額不多,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收入豐富,且與七十四年二、三月間系爭房地之售價二百萬元,尚有差距。上訴人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然該抄錄簿係記載代收票據之記錄情形,而非記載存款若干,此觀該抄錄簿並無「結存」欄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鉅額存款足以購買系爭房地資力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云云,尚不足採信。上訴人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本身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房地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法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特有財產,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舉證責任既在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述之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有矛盾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購買等情,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上訴人又無法舉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有購買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並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婚姻訴訟中雖曾提起反訴,但就本件之辦理系爭房地更名登記與該另案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而無從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未於該婚姻訴訟中提起辦理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之反訴,自不足反證本件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係以其名義向該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當時又尚未離婚,則該借款利息由上訴人在該銀行所辦理之存款帳戶內按月扣繳,尚屬平常之事,亦難憑此即認係因上訴人出資購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為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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