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謝文賢被 上訴 人 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公司之法人董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之代表,於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買賣伊公司之股票,獲有買賣差價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自應將前揭利益加計利息歸入伊公司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行使歸入權,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甲地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並不知情,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前,即有以個人名義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於得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後停止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伊出售股票前又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即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要件不合。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代表法人之董事其個人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已修正為百分之十以上),其股份之買賣始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伊先後買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實乃賠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計算伊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獲利,僅以伊賺錢時計算,其計算方式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甲地公司之代表,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獲有買賣差價利益計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等情,有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證基字第○四四一號函、證期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字第六三一一七八號函及相關計算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甲地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董事指派書為證。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中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部分係指舊卡)之記載,上訴人確曾擔任該公司法人董事甲地公司之代表,有經濟部商業司函送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甲地公司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上訴人為該公司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代表,並自即日起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乃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復有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經商字第八七二○四○九○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麗財字第○二四號之申請書及甲地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甲地董字第○○一號函附卷可證;上訴人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甲地公司之前董事長盧逸峰曾要伊一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打拼,伊除交付身分證外,尚交付印章與盧逸峰,盧逸峰在經濟部核准下來後有告訴伊已登記伊為法人甲地公司董事之代表,伊之後亦參加公司董事會一次至二次等語在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被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不知情;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前,即以個人名義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於得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後停止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伊出售股票前,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即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要件不該當云云,自非可採。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利益,其利益之計算及項目,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一、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列入計算前款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三、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及第二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列入計算前項第一款差價者,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以較嚴格懲罰性之計算損益方式,藉以有效規範,公司內部人應注意公司之營運,避免短線進出本身公司股票,故公司內部人短線買賣公司股票,在計算歸入權金額時,其實際上有無虧損,在所不問,其歸入利益應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不考慮除權交易。又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等情,亦有主管機關證期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證㈢七六三六八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財證㈢第○○四六一號函足按。另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亦有證期會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證㈡第○八九五四號函可參。上訴人辯稱:證期會計算伊買賣股票之獲利情形,應自伊出入買賣股票開始算,並應將伊所有買賣股票,以平均數計算,或以先進先出之方式計算,伊先後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實乃賠錢云云,亦無足採。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董事、監察人極易得知公司之秘密,於市場上買進賣出股票以獲得利益,故科該內部人員於六個月內不得買進賣出公司股票,以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之公平,含有相當程度之懲罰性質。倘代表行使職權之自然人不受規範,無異形成法規漏洞,將使該條之立法目的無以實現,是以解釋上代表行使職權之自然人自應屬於該條規範之範圍,主管機關證期會始有上開補充解釋;而經濟部五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商字一二四五三號函所為之解釋,則屬前開公司法尚未修正前所為之見解,並無拘束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使歸入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歸入利益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列入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以法人代表人名義當選董事、監察人,具實際執行董、監事業務,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歸入權行使對象,固不待論,即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監察人者,代表人既有接觸公司內部消息之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目的,仍屬該條行使歸入權之對象,均與其個人持有股權之多寡無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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