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劉 修 明
黃李美婉被 上訴 人 黃 華 泰訴訟代理人 林 廷 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劉修明與黃李美婉間關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劉修明與黃李美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修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李美婉,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訴外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三年間以伊妻即上訴人黃李美婉為所有人辦理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詎黃李美婉因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虛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劉修明,再虛偽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曾瑟華,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黃李美婉與劉修明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劉修明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曾瑟華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未據曾瑟華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黃李美婉變更房屋所有人名義部分,亦未據黃李美婉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又確認劉修明與曾瑟華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前經本院維持其等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黃李美婉則以:系爭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但伊出售不動產屬日常生活事務,夫妻間有處理之權,另伊與劉修明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係出售與訴外人孫文魁,其一切過戶付款均由孫文魁處理,匯款亦係由孫文魁與劉修明接洽,惟與劉修明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上訴人劉修明則以:伊與孫文魁訂約購買系爭房屋,並匯款予黃李美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房屋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黃李美婉所有;編號⒉房屋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黃李美婉所有。嗣上開房屋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原因為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於同年四月七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劉修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並有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間與上訴人黃李美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為黃李美婉所自認。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李美婉並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依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應屬夫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屬可採。次查上訴人黃李美婉與劉修明間並未直接訂定有買賣契約,雖分別以:係黃李美婉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孫文魁,再由孫文魁出賣予劉修明,孫文魁將繼受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劉修明,並由劉修明將價款匯予黃李美婉收受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黃李美婉所提出與孫文魁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劉修明所提出其與孫文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則為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且上該二份契約均以系爭房屋有抵押貸款三百零八萬元,載明由買受人承受繳納本息,均自總價款中扣除該抵押貸款後給付價金,有該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關於房屋買賣價金之計算給付,莫不斤斤計較。惟系爭房屋於上開二份契約所載之訂約時間房屋貸款僅剩本金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有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土銀台南分行)貸款餘額證明可稽。出賣人黃李美婉或孫文魁於價金之計算竟自甘損失價金高達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已有悖於常情。且上訴人黃李美婉另外所有坐落同市○○路之三棟房屋係其於七十五年間所購買,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訂約出售與孫文魁時,已知約定「銀行貸款本金差額部分另依現金多退少補之」等語,而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購入,且孫文魁係房地產專業人士,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豈有不知銀行貸款已償還八年之久,其銀行貸款仍有三百零八萬元未清償﹖其有違常情,甚為顯然。何況上訴人劉修明前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答辯狀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所辯前後有異,有各該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份契約係事後所偽造,已堪採信。另依上訴人黃李美婉與孫文魁所簽訂之契約書關於價金係由孫文魁所簽發四張支票支付,已據孫文魁供證在卷,惟其中一百萬元即CXA 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早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票,另CXA 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票。惟孫文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供證時,卻證述其中一百萬元已兌現,一百九十二萬元因她(指黃李美婉)不交屋,我讓他退票,另外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則沒有提示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合。此外孫文魁既已簽發支票以給付價金,則孫文魁與劉修明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竟未約定由劉修明直接匯款予孫文魁,反約定劉修明匯款予黃李美婉後,再由孫文魁不辭辛勞北上請黃李美婉於買賣契約書上簽收,黃李美婉既已收到全部價金,孫文魁卻未向黃李美婉要回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屬有違常情。足證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之簽收記載,尚不足以證明有價金之交付。此外,上訴人劉修明確曾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八日分三次匯款至上訴人黃李美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埔墘辦事處之000-00-000000-0帳戶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一百萬元,但該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即由黃李美婉提領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由孫文魁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提領一百萬元,有該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華雙埔存字第一六三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可按。查帳戶係黃李美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存入五千元,存入款僅有該三筆匯款匯入而已,且均隨即於次日提領,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再提五千元僅剩七百四十四元等情,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按。顯示該帳戶僅供劉修明匯款之用,於劉修明匯款後,隨即於次日領出,並由孫文魁於劉修明匯款後即拿契約北上要求黃李美婉在契約書簽收。惟查黃李美婉自八十年一月起即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有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黃李美婉在該帳戶進出相當頻繁,衡情亦無另立前開帳戶之必要。此外依孫文魁與黃李美婉間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扣除三百零八萬元外,至少應受付價金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扣除契約成立時黃李美婉取得十萬元並連同匯款部分共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惟其中一百萬元已由孫文魁提領,換言之,黃李美婉除少領上開一百萬元又短少銀行貸款差額二百九十三萬元,則黃李美婉出售系爭房屋所少領之款項近四百萬元,已逾總金額四分之一,亦不合常情。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孫文魁與劉修明之買賣契約約定,劉修明應於繳納契稅等完稅後應交付四百八十萬元,惟查劉修明前開匯款僅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亦與約定不符。此外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台南市仁愛之家所有,依法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惟查依契約所訂,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訂立契約出售於孫文魁,惟黃李美婉卻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即具函向上開地主查詢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啟人疑竇。且孫文魁自承其為房屋仲介業者,亦知悉夫妻財產制有關之規定,而竟由黃李美婉以代理人身分出具被上訴人同意出賣之切結書,未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或親繕同意書,亦足見該等買賣契約有悖常情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酌以上各情,尚堪信實。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於法自無不合,且上訴人劉修明既係非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證人孫文魁證言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文魁間之買賣均為虛偽買賣,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此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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