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辛○○○
戊 ○ ○
庚 ○ ○壬○○○
己 ○ ○
丁 ○ ○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福 慶律師
林 凱 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即江士香祭祀公業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配當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辛○○○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江支騰(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辛○○○以次六人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准由其六人續行訴訟)及上訴人乙○○、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江士香祭祀公業管理人,受全體派下委託管理公業財產,八十四年間因管理該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八二之三及一○八九之三號土地處分所得應配發與派下員之配當金,其中伊等所屬之江瑞圖房下配當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迄未分配。茲江瑞圖房下有江萬壽、江序淮二子,江序淮早年夭折,其母江賴玉曾收養伊等先父江宗為江序淮之過房子,伊等就上述配當金應各可分得二十五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江士香祭祀公業公告確定之派下圖系表所載,上訴人所屬之江瑞圖派下僅有江萬壽一子,別無次子江序淮記載,復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宗載為江萬壽之養子,列屬三房,除此之外,尚有與江宗同屬兄弟輩之大房江英、江富及二房江支淵、江德治等人,足見上訴人雖可分得上述一百五十萬元配當金之三分之一即上訴人辛○○○以次六人暨上訴人乙○○、甲○○各分得配當金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但上訴人所屬江瑞圖派下子孫對上訴人之房別、輩分猶有爭議,並因江宗之養母賴氏玉是否即為江萬壽之母,及依祭祀公業習慣與江士香祭祀公業規約第四條約定,江宗係過房子能否成為公業之派下員,仍有疑義。且江瑞圖(戶籍登記簿載為江心婦)已於明治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妻江賴玉於江瑞圖死後對上開公業應無繼承權,亦無為公業收養江宗使之取得派下員之權利,上訴人實無該公業派下權可言,伊自不能擅將系爭配當金分配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江士香祭祀公業土地處分所得應分配與其所屬江瑞圖房下之配當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江士香祭祀公業八十四年度收支結算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宗戶籍謄本載明江宗係江賴玉之過房子或螟蛉子,即由江宗本生家戶籍謄本所載,江宗僅是名字有「宗」而非屬「宗」字輩者,與江萬壽等江士香祭祀公業派下屬同姓異宗,已難謂江宗係江賴玉之養孫。且依證人邱蜂前後不一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之江序淮墓碑照片所刻「媳楊菊娘」與江宗之配偶江楊氏菊不同,江瑞圖墓碑照片刻「二大房子孫立」其「二」字二筆劃色澤深淺不一暨江氏族譜所載江宗為江序淮之螟蛉子云云,該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不具證據力等情觀之,亦不能證明江瑞圖確有二房子孫,上訴人所稱江宗係江賴玉之養孫,以承嗣江序淮該房一節,要非可取。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配偶單獨收養並冠以該派下員之姓之養子無派下權,有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七一八六三一號函足憑。本件江賴玉收養江宗時係寡婦,不論有無江序淮其人,依上說明,江賴玉既無派下權,則該無派下權之人單獨收養之養子江宗,即無任何派下權可言。而上訴人為江宗之子孫,對江士香祭祀公業自亦無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配當金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日據時期台灣戶籍上所載之「過房子」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自有別於一般所稱之養子。因之,在台灣習慣上,恆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以為其過房子(即死後立嗣)之例,且於夫亡後無子嗣時,雖由寡妻為其立嗣,但因當時女子無收養能力,究亦非由寡妻為自己立嗣。查原審既查據戶籍謄本認定「江宗」確為江賴玉之「過房子」,似見江賴玉非為自己而立嗣,江宗似非江賴玉一般收養之養子。果爾,則能否逕依上開內政部純為寡妻單獨收養一般養子之函釋即謂江宗非江士香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滋疑問。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江瑞圖派下有二房……觀之江萬壽之戶籍謄本,同戶籍者有『楊氏阿省』,登記為戶主江萬壽『妹』,而楊氏阿省與江萬壽非屬同姓,竟登記為『妹』,顯然楊氏阿省係江萬壽之父母收養以配婚為目的之童養媳。而楊氏阿省……其戶籍上記載明治三十六年與『江阿壞』結婚……,另「淮」與『壞』二者音相近,因此楊氏阿省戶籍上之江阿壞即江序淮,足可證江瑞圖公派下確有二房,除江萬壽外另一房即為江序淮……江宗自可承江序淮之嗣」等語,並提出該戶籍謄本為證(分見原審卷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七、一六八頁)。究竟江瑞圖派下是否有「江萬壽」及「江序淮」二房﹖上開江宗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江賴玉過房子」或將續柄欄之「螟蛉子」刪改為「過房子」之註記(見同上卷四八、四九頁),該江賴玉究係為亡夫「江瑞圖」立嗣,抑為早夭之二房「江序淮」立嗣以接倒房﹖在在與上訴人是否為本件江士香祭祀公業之派下及其房份若干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斟酌,並予調查明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江氏大族譜證明委有江序淮其人,被上訴人對該族譜僅稱:「我們有系統表,對造所提族譜是六十三年民間自己提供出來的」云云(見同上卷七二頁),且於嗣後同提出江氏大族譜影本為證(見同上卷九五頁及該卷證物袋內之族譜),兩造提出之江氏大族譜是否同一﹖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即謂被上訴人否認該族譜遽而否定其證據力,亦有可議。又按「娘」為對女子之尊稱,上訴人所提江序淮墓碑照片所刻立碑人「媳楊菊娘、孫清財」(見一審卷一○○頁),該立碑人之姓名似與江宗戶籍謄本所載之「配偶江楊氏菊、子江清財」相脗合(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原審徒憑「楊菊娘」與「江楊氏菊」不同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欠允當。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