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陳淑媖
戊○○庚○○丁○○己○○辛○○丙○○乙○○右八人均兼陳曾卯○○癸○○寅○○丑○○子○○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准依上訴人之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八○-一、一八○-四、一八○-四一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陳淑媖以次八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陳淑媖等人聲明不服。)無非以:系爭土地及其他三十四筆土地,係被上訴人陳淑媖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陳天丁及被上訴人癸○○等人之祖產,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陳天丁之母主持按四房析產,而將系爭土地分歸陳天丁取得,並經另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因析產達成分割協議,分歸陳天丁取得。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自其前手陳恒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縱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然該條規定並不排除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揭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等意旨,上訴人即應受上開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所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云云,係針對「分管契約」而言,不及於「分割契約」。上訴人援引該解釋謂其係善意之第三人,可不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尚得請求為判決分割,為無足取。又陳天丁自三十八年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迄未向其他共有人請求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淑媖等八人亦未行使此項請求權,則其他共有人自無從援用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主張:陳淑媖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協議分割之目的不能達成,得再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仍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既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意旨),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前開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作別解,且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上訴人是否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為調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非允洽。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天丁等人於三十八年間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可拘束受讓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天丁果有取得協議分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衡諸常情,其為該請求時,其他共有人應會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由陳天丁與其他共有人間自六十五年間起,二十年來陸續提起訴訟可佐。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宗一○四、一○五頁、第二宗五一頁),係攸關「協議分割契約已無從請求履行」後,共有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與其他三十四筆土地於三十八年間由四房析產後,被上訴人陳淑媖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丁除系爭土地外,究竟有無再取得應分歸其他三房之土地﹖苟陳天丁已取得其他土地,該三十八年間之協議分割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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