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楊文煌被上訴人 楊博明
楊木村楊 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而該條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業經司法院命令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增至九十萬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之,本件係確定界址及確定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所爭執者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面積之價額計算,而上開二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一十六‧三一平方公尺、二‧八○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元(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必低於或等於此價額),故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超過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顯不逾新台幣九十萬元,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