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長振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上之門牌同縣○○鄉○○路○○號鐵架蓋鐵皮涼棚暨磚造鐵架蓋鐵皮房屋,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拍賣程序承受取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編為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之列,自不屬於違章建築甚明。詎被上訴人既非有權執行拆除違建之機關,復未得合法之授權,竟率以該房屋係違章建築為由即派員將之拆除,其拆除程序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致伊受有上述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損害。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述一一九號土地係屬水利地,前台灣省政府已依法禁止或限制其使用,伊係經屏東縣政府同意收回作為鄉民休閒場所後,始著手規劃拆除,伊之執行拆除該房屋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所有被拆除之系爭房屋原址,確係位於前述之復興段一小段一一九號土地上,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比對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鑑測該房屋基地委係坐落於○○鄉○○段○○段如該所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A部分○○○鄉○○段同圖B部分所示無訛,亦有該複丈圖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述復興段一小段一一九號土地,依屏東縣政府保管之林邊溪河川圖籍第六號圖,既係河川區域堤防用地,復經台灣省政府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公告「林邊溪治理基本計畫」及「林邊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均明定水道治理計劃用地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則被上訴人根據上開法律及屏東縣政府 屏府建利字第八六八五七號函准被上訴人建議由其負責收回林邊溪堤防腳堤防道路用地之授權命令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即無不法之可言。其次,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曾依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林鄉民字第五八二五號公告,足見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拆除轄區內之系爭房屋,核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該土地所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尤見被上訴人上述依法行政所為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行為,對上訴人殊亦無任何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述五十六萬四千元本息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系爭被拆除之建物……是否位於林邊溪堤防道路用地或都市計劃區農業用地內尚非明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之結果,係分別坐落於○○鄉○○段○○段一一九之一地號○○○鄉○○段○○○○號內,並非位於○○鄉○○段○○段○○○號土地上……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屬河川區堤防用地……」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七五、七六頁),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顧,復未詳為斟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先則認定系爭房屋原址位於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上,繼又謂為該房屋基地坐○於○鄉○○段○○段如複丈圖A部分(即一一九之一號)及同縣○○鄉○○段同圖B部分(即三五六號)所示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二、六三頁),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何筆土地上﹖各該土地是否均屬堤防道路用地﹖該房屋是否全為違章建築﹖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固以上開屏東縣政府 屏府建利字第八六八五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公告「林邊溪治理基本計畫」、「林邊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據該縣政府之授權命令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但該縣政府函內容究僅說明准依被上訴人建議由其收回林邊溪堤防腳之堤防道路用地而已,似無授權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意旨(見一審卷二七頁)。且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建物既早於省政府公告前已存在,應非公告禁止或限制使用效力之所及,而系爭建物是否為省政府公告之林邊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亦不明確」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七九頁)。準此,則能否逕憑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及相關之省政府公告圖,即謂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所本而無不法之行為可言,亦滋疑義。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