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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林 屘(兼方培經之承受訴訟人)

方鴻錚(即方培經之承受訴訟人)方鴻文(同 右)方成麟(同 右)方 湘(同 右)方大方(同 右)被 上訴 人 洪炳輝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方培經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上訴人林屘及方鴻錚、方鴻文、方成麟、方湘、方大方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林屘及其餘上訴人方鴻錚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林屘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二筆,與伊合建房屋。伊已依約給付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將土地上之舊屋,辦理斷水、斷電並點交予伊,供伊進行拆除及合建事宜。伊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獲置理,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應加倍返還伊保證金七百萬元。縱認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惟依合建契約約定,原為規劃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RC結構大樓,故須有相當大之基地,且採開放空間,並有獎勵措施,始能達成其目的。本件合建基地尚有多位地主無法完成簽約手續,或簽約後解除契約,已確定無法達成合建之目的,且上訴人已無履約誠意,伊亦得因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而解除契約。伊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表示解除契約,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亦應無息退還所收之全部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林屘及方培經給付伊七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免為給付之判決(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林屘、方培經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方培經非土地所有人,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且伊無違約情事,契約亦未約定伊須辦理斷水、斷電等手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又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伊點交房屋之日起應按月補貼伊租金伍萬元,至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止,且須一次付清三年房租補貼款。伊早已依約交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一次付清房租補貼款一百八十萬元,係被上訴人違約,而非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加倍返還保證金七百萬元,於上訴二審後追加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無息返還定金三百五十萬元(重上字卷三二頁),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方培經為契約當事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其對方培經起訴請求給付,應認為方培經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方培經非契約當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林屘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支付工程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拒不依約將土地上之舊屋辦理斷水、斷電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進行拆除及合建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速將舊屋辦妥斷水、斷電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接函後,仍遲不履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合建契約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第九六三號、一○四六號存證信函為證(重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七至二一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交屋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迄未就其已交屋(舊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黃炩焄到場陳述之證言(重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卷四三頁背面、四四頁),及方培經委託蔣封堯律師寄給被上訴人之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記載:「……特再補送斷水、斷電證明單,請洪先生依約付款,本人即點交房屋,否則本人只得沒收保證金……」(同卷二九頁背面),該函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發,則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訴人仍未點交房屋(舊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已交屋云云,僅係上訴人已為交屋之準備,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房租補貼款,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之要求一次付清房租補貼款,故上訴人迄今尚未交屋。兩造之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原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分二次支付甲方:⒈本約簽訂同時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⒉建照核准同時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第六條第一項:「本約成立時,甲方應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拆除同意書等各項證件交予乙方申領建造執照。建照核准後一個月內,甲方應騰空現有房舍供乙方拆除。」,但該第五條第一項⒉已改成「點交舊屋同時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正。」,而上訴人就已收受該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一節,未見爭執(重上字卷二一頁背面、外放證物上證三號),足見兩造所約定之交屋期限,已由原約定之建照核准後一個月內,提前至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時。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書約定,保證金分二期交付,第二期保證金於上訴人交屋時始須給付,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提前交付,上訴人曾應允同時交屋等語,即屬可採。至原約定第六條所載,係於就第五條第一項⒉為更正時,疏未將第六條「建照核准後一個月內,甲方應騰空現有房舍供乙方拆除。」刪除所致,應不影響交屋時點,已更改提前至給付第二期保證金時。上訴人所辯交屋時間仍為建照核准一個月內云云,非屬可採。交屋時間既已更改提前至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保證金時,上訴人以舊約定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建造執照已經核准逾一月,上訴人未點交房屋,無違約問題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交屋時間已提前至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保證金時,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二期保證金,上訴人即應負交屋義務。上訴人雖又抗辯,交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給付房租補貼款須同時履行,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一次給付房租補貼款,上訴人拒絕點交房屋,亦無違約云云。然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該條末段所載「房租補貼款一次付清」係於條文後所加。該第二十一條原係約定:「自甲方點交房屋、土地予乙方之日起,乙方按月補貼甲方房租新臺幣伍萬元正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以此條文解釋,上訴人之交屋義務實先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房租補貼款義務。該條文中「之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之「起」及「止」,係指被上訴人給付房租補貼款起算之始點及終點,上訴人以該起算之始點解釋成同時履行,即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交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給付房租補貼款義務屬同時履行云云,亦不可採。本件合建契約雖無約定上訴人有斷水、斷電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收受第二期保證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時既已有交屋義務,則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時,縱令附加要求上訴人辦理斷水、斷電手續為不當,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催告為交屋,否則上訴人仍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方培經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觀諸卷附合建契約書記載,方培經確於甲方處簽名、蓋章,且上訴人曾共同委請蔣封堯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稱:「本人所有……與洪炳輝簽立合建契約……」(重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卷二一頁),且方培經曾單獨以自己名義委由蔣封堯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稱:「……本人於二星期前已將……交與……。請洪先生依約付款,本人即點交房屋,否則本人只得沒收保證金……」(同卷二九頁),顯見上訴人林屘及方培經二人均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有交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交屋,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重訴字第二六九號卷十三至十六頁),上訴人迄未點交房屋(舊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如甲方違約時,除將已收全部款項退還外,並應另備壹倍保證金之全額付予乙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核無不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其追加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無息返還保證金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屬上述「並應另備一倍保證金之全額付予乙方」之約定,以該條係規定違約處罰,及該條後段並約定「同時應加倍償付乙方於本合建土地所投資及施工之一切費用及損失作為違約金外,甲方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不得異議。」觀之,該加一倍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給付之約定,核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經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該懲罰性違約金三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係以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工程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加倍返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稽(重訴字第二六九號卷十七至二一頁),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屘及方培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於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基於各別發生之給付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本件林屘、方培經二人,並不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無據,林屘、方培經二人所負之債務係屬可分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屘、方培經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僅於林屘、方培經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