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杜烱烽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資訊中心空調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糾紛,曾經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七十五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約定,兩造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始得提請仲裁,所謂「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並不等同契約條款約定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而言,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之請求,非指任何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人即應從程序駁回。又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給付之訴包含並得代用確認之訴之法理,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消極確認之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業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仲裁人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按商務仲裁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工程有關「工作全部完成」之認定,顯違背工程合約之約定,且對於「完成工作」之認定,亦與前次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修復費用及工程尾款之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五十七號仲裁判斷認定不同,有違既判力之原則。另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即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工長股字第二一四六號函,登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後段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被上訴人)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起仲裁,所謂「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不僅指條款文義上之爭議,尚包括具體情事適用契約條款與否之爭議,且既言「裁決」,必有適用條文與否之爭議,在程序上,應有仲裁容許性。另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就本件爭議聲請仲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仲裁聲請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屏東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罰款,其訴訟標的應已包含於本件仲裁範圍,屏東地院本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無論以伊聲請仲裁或以被上訴人接獲仲裁聲請狀日計算,皆在該訴訟繫屬之前,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縱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亦不致使仲裁契約無效或失效。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係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非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程序,經合法選定為仲裁人而參與仲裁程序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是否有逾期完工之實體問題不同,系爭仲裁判斷無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以:依工程合約第四條載:「二、……如因乙方(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三、上款所稱:『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⑴逾期完成全部工程者,⑵驗收缺點改善逾期完竣者。……」,所謂『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指客觀上承包商即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工程契約內容各文件之一切工作,而非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聲明完工,報請查驗即為完工。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工程尾款所為之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五十七號仲裁判斷,已為:「……又合約工程除地下室淹水部分未完工外,相對人(被上訴人)復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總字第二○二號函之揭示其他尚有十樓獨立空調主機控制板未完成等五項未完成之事項,雖聲請人(上訴人)另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許(八四)總字第○一四七號函抗辯二函前後所稱未完成部分不一致,前揭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總字第二○二號函當不足採。然縱依聲請人所提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許(八四)總字第○一四七號函所載,本合約工程亦尚有一樓以上有出風口未定位。地下室空調主機馬達、控制盤、接線不完整之情事,是本合約工程仍有未為完成部分至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去函表示完工,即謂本合約工程已完成,尚無可採。」之判斷在案,足證上訴人確實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系爭仲裁判斷未客觀認定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反而為與前次仲裁判斷相反之認定,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有背於法律規定。次為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故聲請人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完成工程契約內容,以工長股字第二一四六號函通知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相對人『業於⒏⒈(原判決誤繕為⒊⒈)竣工』,敬請安排驗收事宜云云,當非虛偽,應認聲請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完成全部工程』始報請查驗,此項期限,並未逾越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壹個月之期間,故不能指聲請人有何逾期完成全部工程之情事,相對人自不應憑此按約計罰。……」,為系爭確認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仲裁基礎,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在於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工長股字第二一四六號函謂其已完成全部合約工程,報請查驗,而無違約,故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主張違約罰款之債權。可見上訴人書立之前開函件業經本件仲裁判斷採為基礎文書。上訴人辯稱:上開函件與系爭仲裁判斷無涉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其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工長股字第二一四六號函登載業已完工云云,顯然不實,即屬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查工程合約所載之『如因乙方(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指客觀上承包商即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工程契約內容各文件之一切工作,而非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聲明完工,報請查驗即為完工;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工程尾款所為之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五十七號仲裁判斷,已為:「……又合約工程除地下室淹水部分未完工外,相對人(被上訴人)復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總字第二○二號函之揭示其他尚有十樓獨立空調主機控制板未完成等五項未完成之事項,雖聲請人(上訴人)另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許總字第○一四七號函抗辯二函前後所稱未完成部分不一致,前揭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總字第二○二號函當不足採。然縱依聲請人所提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許總字第○一四七號函所載,本合約工程亦尚有一樓以上有出風口未定位。地下室空調主機馬達、控制盤、接線不完整之情事,是本合約工程仍有未為完成部分至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去函表示完工,即謂本合約工程已完成,尚無可採」之判斷,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該仲裁判斷僅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去函表示完工,即謂本合約工程已完成,尚無可採」而已,就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則未為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之三、四,就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改善已為認定,原審竟謂系爭仲裁判斷未客觀認定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反而為與前次仲裁判斷相反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背於法律規定,於法殊有未合。其次,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之準據,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查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載:「甲、乙(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起仲裁」,而第九條載:「一、本工程設計與監造建築師為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建築師)。三、本工程施工期間內,建築師為甲方之代表人,並在建築基地派有專任之監工人員,長期駐場監督工程進行……六、如遇本契約文件之規定有疑問或工程施工中有發生糾紛與爭議時,由建築師作詳實解釋。」、第十三條載:「……二、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應立即正式備文函請建築師查驗並以副本通知甲方,建築師應在三日內完成查驗報告並核算工程(逾期與否)。除建築師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建築師查驗所列缺點於十日內一次改善完竣,並報請建築師查驗同意後始得函請甲方會同有關單位辦理正式驗收手續。」第四條載:「……二、……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三、上款所稱:『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⑴逾期完成全部工程者,⑵驗收缺點改善逾期完竣者。……上述各項逾期日數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其「完成全部工程」與「驗收缺點改善」二者意義似有不同,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並爭執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第五、八頁),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應否負逾期罰款責任之認定,倘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服建築師、被上訴人之裁決,正係兩造約定之仲裁事由。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工長股字第二一四六號函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被上訴人業已完工,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則於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許總字第○一四七號函就系爭工程查驗缺失及工期逾期事宜說明如次:「一、經本所查驗結果尚有下列缺失:㈠一樓以上有出風口未定位。㈡地下室空調主機馬達、控制盤接線不完善。二、依據本所及校方給予改善浸泡空調設備之工期為六十日,貴公司逾期未能提出完工,已違反合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貴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早上十時至校提出處理方案,若無提出說明,則請校方依合約第十二條處理,或於十日內改善完畢,以便校方驗收。」(證物外放),關此部分之爭執,自應以兩造訂定之工程合約為準據認定之,系爭仲裁判斷亦為論斷(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四、);而許仲川建築師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關係極為密切,則可否以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或兩造前給付修復費用及工程尾款之仲裁判斷理由,作為認定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工長股字第二一四六號函係登載不實之張本﹖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