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丙○段四二號土地,原係兩造之母丁○○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伊名義購買,並於五十四年就該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亦以伊名義為保存登記,嗣丁○○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方式,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亦以買賣原因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則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移轉為訴外人戊○○、己○○、庚○○、辛○○、壬○○名義,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於伊名下。伊自該建物於五十四年間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迄今,以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伊合併前手戊○○等人之占有合計逾十年,合併上該前手之前手,計自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迄今則已逾二十年,自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另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至少應認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爰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上依建物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給付使用償金事件中,已自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係兩造之母丁○○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於五十四年就建物部分亦以上訴人名義為保存登記,嗣丁○○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利用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名義,上訴人(000年0月000日生)當時尚未成年,丁○○之處分為無效,上訴人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足徵上訴人始終自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兩造之父母所購買,直至七十六年始出售予伊,而兄弟姊妹在未成年前及結婚前均居住其上,衡情亦無子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在母親之土地上之理,伊否認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伊於七十六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及建物分別屬於丁○○及上訴人所有,並非同屬一人,亦無同時或先後出售與二人之情形,且上訴人亦非租用系爭土地建築其上之房屋,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母丁○○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於五十四年就其上建物部分,亦以上訴人名義為保存登記,嗣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丁○○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自己名義,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之建物則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移轉為戊○○、己○○、庚○○、辛○○、壬○○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之登記過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人,對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兩造間給付使用償金事件抗辯稱:系爭土地其母丁○○非為伊之利益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該案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可按,且上訴人迄今仍否認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足徵上訴人始終認為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究自何時變更系爭土地所有之意思,改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既主張合併其前手即戊○○等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應就戊○○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併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既均未舉證證明,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購得系爭土地時,土地及建物分別屬於丁○○及上訴人所有,並非同屬於一人。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同時或先後出售與二人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關係如何,亦可由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協議,或為無償使用或為有償使用,並不一定當然視有地上權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亦不可取。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惟其要件必須兩造間先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則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亦不可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及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必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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