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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庄司弘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陳和貴律師被 上訴 人 錢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庸正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謝淑芳律師林峻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伊之代表人錢庸正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之董事普川謙二、河村寬一、河田洋平、海老沼均及監察人庄司弘(均為法人股東日本東洋油墨株式會社之代表)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錢庸正於同年十一月底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議決公司是否存續及存續型態之問題,上訴人之總經理河田洋平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發送「關於台灣東洋油墨今後的運營」報告書予各董事。上訴人之董事長錢庸正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請總經理河田洋平就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提出解釋,並以:為瞭解上訴人公司確實業務及財務狀況,資為召開股東會之依據,有必要指派公正之第三人以檢查帳冊及財產等語,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司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准予選派吳典昭會計師為檢查人,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覆監察人庄司弘,表示將俟總經理及檢查人完成相關報告後,再行召集股東會,在此之前,尚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必要。乃監察人庄司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解除錢庸正先生董事職務」之決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股東會所為解任錢庸正職務之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股東會所為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之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係受大多數股東之請求,並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為董事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另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其一己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營運正常狀態,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董事長錢庸正於收受該公司董事普川謙二等及監察人庄司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要求其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議決公司是否存續及存續型態問題之信函及該公司總經理河田洋平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發送之「關於台灣東洋油墨今後的運營」報告書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請總經理河田洋平就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提出解釋,並以:為瞭解上訴人公司確實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作為召開股東會之依據,有必要指派公正之第三人以檢查帳冊及財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覆監察人庄司弘,表示將俟總經理及檢查人完成相關報告後,再行召集股東會,在此之前,尚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必要等情。而由總經理河田洋平發送之「關於台灣東洋油墨今後的運營」報告書觀之,係關於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之簡略敘述及其認為應結束該公司業務之意見表達。

上訴人董事長錢庸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予總經理河田洋平之上述函文,載稱:公司營運及存續之議題關係該公司之發展及存續,應先由實際負責經營之經理階層,針對公司目前各項業務、財務狀況及未來發展性,進行研究分析,並提出客觀之資料及具體之方案,以作為開會之依據,否則,就攸關公司存續與否之重大問題輕率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而無詳實周全之具體評估資料及方案,除無由達成目的外,將徒增公司及股東之不便及負擔等語;另其以為瞭解上訴人公司確實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作為召開股東會之依據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有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司字第三九四號可稽。是上訴人原董事長錢庸正於收受該公司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催請召開股東會之上揭函文及報告書後,即就該公司營運及存續之議題,設法取得客觀之評估資料已甚明。依常情而言,堪認有助於將討論、議決上述對該公司關涉重大議題之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至明,其以經理人、檢查人提出客觀之評估資料後,再行決定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必要,而未依照該公司之董事普川謙二等及監察人庄司弘所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即行召開之要求,尚難認有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則監察人庄司弘於此情況下,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適法。系爭股東會既係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庄司弘於非必要召集狀態下而為召集,則其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非法之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股東會所為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之決議不成立,其真意為請求確認受該決議內容解除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庄司弘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縱屬無必要之情形,亦僅屬其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審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股東會所為解任錢庸正董事職務之決議不成立,即有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