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甲○○丙○○被 上訴 人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賜將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旺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九期工程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本息,上開本息為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對原判決附表建物編號③④⑤⑥⑦⑧(編號⑧限於三至七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上訴人向旺門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為系爭法定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