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川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周世傳律師被 上訴 人 聖明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法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 (下稱七十九年維修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士林等十二家店面空調冷氣配電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並約定按月支付報酬,詎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維修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迄未支付;又八十一年八、九月份分別積欠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與一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爰本於上開維修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原股東出讓全部股份,前後任董事會交接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冊、簿記,均未記載上訴人有應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之維修款項。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估價單,皆不足證明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其中八十年十月以前之維修款項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空調冷氣維修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或屬免費換修;或因所請材料成本在一千元以上,卻未經報價程序,依約上訴人得不予付款。又保固期間依工程合約不得請款者有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另武昌店門市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溢領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得以此款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變更第一審之訴,就該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維修契約,惟另又合意,若修繕之範圍超過上開合約範圍時,上訴人仍應付款。而系爭工程款均非七十九年維修契約所定之維修款,超越合約範圍,且大部分屬於緊急維修,上訴人並已受領維修給付,自應付款,爰本於上開七十九年書面維修契約以外之諾成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由七十九年維修契約,改為基於該書面契約以外之其他承攬契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而變更,即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認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故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本件請求之三筆維修款,第一筆為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之承攬報酬,金額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第二筆為八十一年八月,金額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第三筆為八十一年九月,金額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關於第一筆除保固期間之維修款,永和店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八德店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衡陽店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南京店六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三重店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西寧店(即西門店)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部分,依工程契約上訴人得免予支付外,其餘應無不合。既有驗收單、估價單及報告書可憑,且經證人高鉛評、闕壯國證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或未經報價程序之抗辯,均無可採。關於第二筆,有發票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張梅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時供證屬實。關於第三筆,被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上訴人既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扣除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未能證明之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外,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完成承攬工作,且於起訴前已為付款之請求,是時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其未如期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提起新訴代替原有之訴,若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合法而被准許,原告又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同時並就變更後之新訴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且無任何新的起訴之聲明,似仍承認第一審法院就原訴為有利伊部分判決之效力,而僅就第一審判決對伊不利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訴之變更之意思,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敘明有無訴之變更之意思﹖如有,其新訴之聲明為何﹖遽指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兩造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十二家門市部之冷氣空調設備及與空調冷氣有關之管線、系統、附屬機件零件之保養,每月維修費七萬二千元。惟兩造另又合意,若修繕之範圍超過上開合約範圍時,上訴人公司仍應付款。系爭工程款均非七十九年維修契約所定之維修款,超越合約範圍,且大部分屬於緊急維修,上訴人公司並已受領維修給付,自應付款,爰本於上開七十九年書面維修契約以外之諾成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由七十九年維修契約,改為基於該書面契約以外之承攬契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而變更,為訴之變更」。且認上訴人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逕就新訴為裁判,非無認作主張,並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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