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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九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所購買登記為伊妻即對造上訴人名義,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夫即伊所有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按:上訴人甲○○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又其併求上訴人乙○○「同居」部分,已於第一審撤回該部分之訴。)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之資金所購買為伊之特有財產,非對造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甲○○之妻即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間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除妻(乙○○)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之財產,均歸夫(甲○○)所有。茲查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係由乙○○繳付,而乙○○於結婚前後之六十年至七十八年間有固定擔任護士之薪資收入,為甲○○所自認,足見乙○○所稱:該七十五萬元係伊以結婚前後勞力所得之薪資支付云云,可以採信。至其餘一百六十五萬元價款,係由甲○○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貸款後之利息亦以甲○○設立之帳戶轉帳支付,為乙○○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存摺等件為憑,參以證人黃昌義結證:甲○○為購買房屋曾於七十三年間向其服務之聯螢呢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十萬元及乙○○承認該款用於系爭房地之裝潢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基於購買之意思所共同出資購得。乙○○未能舉證證明甲○○用以支付價金之銀行貸款係贈與乙○○或有為之承擔債務之合意,辯稱:系爭房地以其名義辦畢所有權登記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等語,為不足取。是系爭房地既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自應按雙方出資比例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甲○○十六分之十一、乙○○十六分之五。甲○○於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一範圍內,請求乙○○將該部分更名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等意見,因就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一更名登記為甲○○所有;一部分仍予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以: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又法院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本得為一部准許、一部駁斥之裁判。其分別為准駁,雖不能與當事人之聲明一致,然究非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乙○○以原審分別為上開准駁之判決,指該判決甲○○勝訴部分係屬訴外裁判,顯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