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戊 ○ ○被 上訴 人 丁○○○
乙 ○ ○
庚 ○ ○
己 ○ ○
丙 ○ ○
甲 ○ ○右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漢圖生前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伊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分之一(舊地號為一九六-一號),因價金不足,因此約定由伊保有八分之一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劉漢圖並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出具同意書,載明「劉漢圖願意出售一九六-一、一九四-一土地款項部分,發還戊○○所持八分之一之四分之一與戊○○所有」。嗣劉漢圖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前揭系爭土地八分之四所有權即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依八分之一之四分之一換算,伊就該土地仍有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否認伊之權利,因此伊有不安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三十二分之一之出售價金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出售,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該地出售價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屬將來之法律關係,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該同意書應非真正,縱令屬實,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乃伊被繼承人劉漢圖生前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積欠之債務,而劉漢圖於六十八年七月雖再書立該同意書承認,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迄今又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法不得再對伊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漢圖生前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舊地號為一九六-一號),嗣劉漢圖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劉漢圖生前曾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臺中縣太平市○○段一九六-一、一九四-一號土地款項,發還上訴人所持三十二分之一與上訴人所有,並提出該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因此主張其依該同意書取得劉漢圖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之價金請求權,訴請確認該價金請求權之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係載「劉漢圖願意出售一九六-一、一九四-一土地款項部分發還戊○○所持八分之一之四分之一與戊○○所有,為恐口頭無憑,特立此據。附帶條件:土地出售期限不受限制」,顯係劉漢圖同意於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將其中三十二分之一款項部分發還上訴人,惟劉漢圖之出售土地期限並不受限制。則上訴人於劉漢圖六十八年間出具同意書時,雖已取得劉漢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權利,惟上訴人對劉漢圖或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請求權,須至劉漢圖或其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始能行使,上訴人對劉漢圖或其繼承人之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請求權,應於劉漢圖或其繼承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才取得,在劉漢圖或其繼承人尚未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無從對其行使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對劉漢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請求權存在,即係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未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屬事實問題,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在劉漢圖出具同意書時即屬存在,於六十八年當時該價金請求權即可行使云云。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價金請求權於劉漢圖在六十八年七月間出具同意書時即可行使,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茲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出售價金請求權存在,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