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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附未定期限買回條件,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南市○○段○○號及同段三一五號(重測前為台南市○○○段一七四之四、一七四之二地號)中之一百坪土地,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三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三一分之三三○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確定。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代墊繳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又在辦理移轉登記中,該土地為訴外人元益昌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元益昌公司)以三百萬元之債權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伊為實現債權,不得已代為提存三百萬元之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訢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僅一百萬元,卻要伊負擔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增值稅,不符買賣契約之本旨;況土地增值之利益屬上訴人所得,由伊負擔增值稅,顯違公平正義原則;伊縱有遲延移轉登記,亦係上訴人遲延起訴所致;又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非伊有所取得或從中獲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與「受損害」情形不符;且國家之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稅,與伊出賣土地間原非同一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土地增值稅墊款之請求。再者,契約於七十一年簽訂,上訴人八十四年始提出請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提存擔保金三百萬元,而撤銷訴外人元益昌公司對上開土地假扣押,為其權衡得失所作之選擇,均與伊無涉,上訴人既非為伊清償而提存,擔保金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何損害,伊又無何利得,自不得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及土地地價表可證(均影本),且有上開民事卷宗及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卷、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五二號給付票款案卷、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六四二號假扣押卷、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三號卷、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查核屬實。按土地有償移轉時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逾期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有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此項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理由書釋示甚詳。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第一、二條雖約定暫時不予移轉登記手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保留買回之權利(未約定期限),但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買回權不得超過五年,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因法定期限屆滿而消滅,不得再行使買回權,自此時起,兩造不受上開暫時不予移轉登記手續約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負有出賣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即日起隨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依當時有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為出賣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應於規定期間內(三十日內)申請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查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三一分之三三○,經核算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應納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南市稅財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而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繳納增值稅,移轉所有權登記,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由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經依起訴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即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發單開徵,上訴人按單繳納,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南市稅財字第一○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既未將土地另行出售,取得價款仍為七十一年間之買賣價金,其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應限於以其移轉義務之日即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三十日內,即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範圍。就該部分土地增值稅依法既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為辦理移轉登記墊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金錢支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負移轉登記義務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間,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此部分增值稅之繳納,買受人即上訴人再次出售時,其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計算標準提高而減少),即非由被上訴人所獲得。被上訴人就此差額計算應繳之增值稅,即無繳納之義務(因買受人怠於起訴請求而可獲得以後,出售土地可減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如由出賣人繳納為不公平)。故稅捐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對被上訴人發單核課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就超過五十八萬元九千五百元部分,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即認應由獲得增值利益之上訴人負繳納義務。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增值稅,即無受何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受益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非有據。再者,依約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其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怠於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豈可謂為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中,被上訴人予以爭辯,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豈可認為不法,而謂為侵權行為。次查上訴人提存上開擔保金,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提存,以請求撤銷元益昌公司之假扣押,乃為擔保提存,並非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提存,而使其對假扣押債權人元益昌公司之債務消滅。縱元益昌公司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在依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提存款執行前,該擔保金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自承該提存款尚未受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及被上訴人獲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利息;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代墊提存之擔保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利息,在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提存擔保金之上訴部分:按提存為代替清償之方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清償人提存,債權人受取該第三人之提存物,即發生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效力。查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上訴人提供三百萬元代位該院八十五全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因之,債權人元益昌公司得持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經執行程序而向該院提存所請求領取;至於提存人即上訴人不得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取回提存物等情,台南地院提存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九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一頁)。且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提存三百萬元,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提存人即上訴人為辦理移轉登記,乃代被上訴人提存三百萬元以撤銷假扣押,並附以同意債權人即元益昌公司在假扣押之本訴勝訴確定時,可逕為取償為條件,則元益昌公司得持被上訴人之本案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得逕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三百萬元,如果元益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並向提存所領取該三百萬元,即發生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元益昌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同年九月廿六日確定,並聲請向該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書提存三百萬元是否已為元益昌公司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正、反面),此與認定上訴人本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已代為清償,至關重要。原審雖調閱上開提存卷,但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上述主張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其餘(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土地增值稅係依據 國父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實施漲價歸公政策所徵收之稅捐,徵收時係以買賣之土地漲價為其前提要件,倘於土地之買賣成立後未為移轉登記前,地價漲價,土地增值稅亦隨之提高時,其漲價之利益已歸買受人取得,因漲價而提高之土地增值稅,如仍由出賣人負擔,即與立法意旨不符。原審認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以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增值稅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