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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移轉登記時應由出賣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不繳納,即無從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履行債務範圍。查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附有被上訴人買回權,並約定暫時不予移轉登記手續,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人買回權因不得超過五年,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已屆滿而消滅,不得再行使買回權,自不受上開不移轉登記之限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出賣人即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核算其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