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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輝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三九六之一七七號、三九六之一七八號、三九六之一七九號、三九六之三九二號、三九六之三九三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係自同段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均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四分之二,伊四分之一,訴外人丙○○、丁○○、戊○○各十二分之一(三人係自己○○繼承而來,下稱丙○○等三人)。民國四十二年間,各該土地尚未分割,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策時,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因出租而為政府徵收,並自三九六地號中分割出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三九六之七號三筆,分別放領與承租人庚○○○、辛○○(後改為壬○○)、癸○○所有,徵收補償地價亦由上訴人一人具領;伊與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則因自耕未出租而獲保留。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既因徵收而不存在,其餘土地即應屬伊與丙○○等三人共有。惟土地登記簿仍登記上訴人為共有人,自有確認上訴人之共有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四十二年間之徵收放領,係對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為,因伊之應有部分最大,乃代表共有人具領補償費,並非只徵收伊一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庚○○○等人間之耕地租約,均訂立於三十八年六月,當時伊僅十六歲,依法並無單獨訂立契約之能力,被上訴人指伊將土地出租,非屬實情。被上訴人所提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子○○、辰○○、巳○○、壬○○,與放領對象不同。又縱伊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將伊所有權登記塗銷,亦不直接影響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開三九六號土地分割、放領,及剩餘土地登記各情,有該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前揭耕地租約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訂立,證人即壬○○之孫丑○○、巳○○之孫寅○○、子○○之子卯○○亦一致證稱:從祖父時代即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至放領,從未向龍潭鄉公所或他人承租土地等語。參以私有耕地租約所載上訴人地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顯未自任耕作,足證上訴人確曾將分割前之三九六地號土地分管部分出租與他人耕作。三十八年間上訴人雖年僅十六歲,惟證人卯○○證稱:當年承租上訴人土地耕作,是向上訴人之父承租等語,參以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公定租約,三十八年以前未有應訂立書面租約之規定,而我國傳統社會常態,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均由其父代為管理處置,足認當時上訴人之土地係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租與佃農癸○○等人耕作。三九六號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惟當時民智未開,對法律行為之觀念無確切之認識,社會通念亦認由父出面所為必屬有效之代理行為,故於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時,往往僅以子女之名義行之,而未自為簽章,其與常情相符,可認該租約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依法自屬有效,要不能因其法定代理人未在租約簽章,承辦人員亦漏未命其補正,而得否認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耕地租約,雖無庚○○○、癸○○與上訴人簽訂者,惟其中上字第四十號租約記載承租人辰○○乃癸○○之誤,有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第○五九八頁可稽。而依前述上字第四十號租約所載,上訴人出租之土地有多筆,包含原三九六號土地在內,非僅該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第○五九八頁所載三九六之一號一筆,況依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出租清冊記載,癸○○亦為三九六號土地之承租佃農(原審更㈢卷第五四頁)。又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與現耕農民之土地,係以出租耕地為對象,共有之出租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謂出租,並不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訂立書面為限,亦即雖未訂立書面租約,而實際上有租賃關係者,亦包括在內,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即明。且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應予徵收之耕地,由縣(市)政府查明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被徵收耕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徵收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經公告期滿後確定徵收。上訴人既將土地出租與佃農子○○、癸○○、巳○○、壬○○等人耕作,四十二年間復經桃園縣政府查明癸○○、庚○○○(癸○○之媳婦)為耕地之承租人,製作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徵收放領與庚○○○、壬○○、癸○○等人,足證庚○○○、癸○○與壬○○均係因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耕種而放領取得前開耕地無疑。上訴人辯稱放領之對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原三九六號土地政府徵收放領部分面積雖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大,惟共有土地分管之制度在我國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九六地號土地自始由共有人分管使用,上訴人將其分管部分全部出租與佃農耕作,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則自三十六年間臺灣省立龍潭工業職業學校創校時,即撥交該校使用迄今等情,經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三九六號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查明,該土地為農校實習地,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村長證明書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土地有分管情事,惟其確曾將三九六號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與癸○○等人耕作,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之省立龍潭農校於四十幾年間成立時即使用該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後歷經土地分割、徵收等,上訴人均未曾就該校使用土地乙事為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有分管,上訴人就其分管部分出租與他人,被上訴人則將分管部分交由農校管理乙節為可採。上訴人分管之土地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大,惟此乃屬共有人間內部之問題,且對上訴人有利,既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即非法所不許。況依臺灣民間習慣,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每以天然境界,致分管面積常與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不符。依內政部()⒑⒐臺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說明二結論第一項所示,並參以系爭四紙耕地租約,上訴人曾分別出租包括原三九六號土地在內之同段多筆土地與該四人,其被徵收之土地亦有多筆,則因分管土地之面積未與應有部分面積一致,且出租同一人之同段土地多筆,而徵收時無資料顯示曾就承租面積為測量,致徵收放領面積與出租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有不符合情事,衡諸當時我國為實施土地政策所為全國性之措施,尚無不合。而系爭三九六號土地之共有人既僅上訴人一人將其分管土地出租,是政府之徵收當係針對上訴人所分管出租之耕地而為。臺灣土地銀行函稱,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經函臺灣水泥公司及臺灣紙業公司查詢,後者覆稱年度久遠,無法提供資料。而臺灣水泥公司函附之股東持股資料表「股東戶名」欄則載有甲○○一人者,亦載有甲○○二人或三人或五人者,不一而足,可見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甚多,非僅系爭三九六號土地而已。況有關該臺泥股票多年來之增資配股均由上訴人領取,並無被上訴人領取之記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上訴人股票資料可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當年已將徵收補償費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該補償費入帳及股票轉讓之紀錄,則上訴人僅憑該股票抬頭之註記,辯稱係代表共有人具領補償費,即非可信。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戶名記載「甲○○等三人」,及繳交共有人之權狀與保持證,均不足據為系爭耕地之徵收係對共有人全體所為之論據。至上訴人分管之土地被徵收後,其餘共有土地,因共有人尚未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登記簿上仍列上訴人為首名地主,故政府機關仍以其為代表人徵收田賦,司法機關亦向該代表人催繳、拘提,均與系爭耕地是否針對共有人全體徵收無關。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午○○之收據,亦未能證明係受領系爭三九六地號共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僅憑該收據,自難認上訴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否認其應有部分已被徵收放領而喪失所有權,主張就系爭六筆土地仍有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即非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又不動產出租人非必所有權人本人,亦有由他人任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約之情形。系爭三九六號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訂立耕地租約時,上訴人年僅十六歲,該租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為原審所是認。證人卯○○於第一審係證稱:我們兄弟在民國四十年左右耕作甲○○的土地,是我父親跟甲○○租的云云。乃原審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出面訂約之人為上訴人之父,且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訂立租約,僅憑前揭臆測之詞,及證人卯○○事後證稱係向甲○○之父承租土地,遽認當時上訴人之土地係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租與佃農耕作,租約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代為」,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三九六號土地係分割出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及三九六之七號三筆,依序放領與庚○○○、壬○○、癸○○三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則有四件,依序為編號上二十五號之巳○○、編號上二十六號之子○○、編號上四十號之辰○○及編號上七十九號之壬○○,與受放領土地之人並不完全一致,僅壬○○一人為租約上之承租人。其中編號上四十號之租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第○五九八頁複查表,固記載:「本號填寫租約時承租人姓名錯誤變為癸○○」字樣。惟其所載地號為三九六之一,似與系爭土地無關,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而原審更㈢卷第五十四頁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出租清冊,雖記載癸○○亦為三九六號耕地之承租佃農,然對照同卷第五十五頁三九五號耕地出租清冊,該三九六號耕地出租清冊似經刪除,尚難證明癸○○曾承租該土地。再者,卷內雖附有桃園縣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一審卷第二八頁至三一頁),惟並無公告資料。原審徒依上開出租清冊及徵收放領清冊,認前述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放領與庚○○○、壬○○、癸○○三人所有,亦屬可議。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存有共有權之問題。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