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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債權(即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六號被上訴人與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四百萬元債權,以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丙○○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其配偶謝正夫持其簽發之支票,陸續向伊借款共計四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伊乃訴請乙○○給付票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其利息,另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金額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分別獲勝訴判決或准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乙○○竟與上訴人丙○○通謀偽造系爭債權,由乙○○簽立四百萬元之借據及同額之本票各乙紙予丙○○收執,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八四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巷○○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再由丙○○持向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妨礙伊對乙○○之票據債權之行使等情,爰求為確認丙○○對乙○○之系爭債權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丙○○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備位請求確認丙○○對乙○○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乙○○及其配偶謝正夫確有積欠丙○○貨款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借款五十一萬元,且丙○○又代償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再加上將來乙○○若移轉前開抵押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丙○○另應支付乙○○之一百萬元,共計四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故由乙○○簽立四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交丙○○收執,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伊並未通謀偽造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刑事判決、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除否認通謀偽造系爭債權,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外,其餘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乙○○即展業企業行積欠之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貨款,丙○○自承該貨款債權人為星瑋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稱星瑋公司),而星瑋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與自然人之丙○○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上開貨款之債權人即非丙○○。又系爭債權之憑證即借款契約書,亦未載明借款一部分係來自於丙○○受讓星瑋公司之貨款債權,證人即書寫該借款契約書之代書陳張正美並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間之真正債務為何,因此要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認星瑋公司之貨款債權為系爭債權之一部分。次查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中之五十一萬元借款,丙○○自承其借款人為謝正夫,並非乙○○,而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載明系爭債權包括謝正夫之五十一萬元借款在內,且書寫該借款契約書之證人陳張正美亦不知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詳情。況系爭債權果係包括謝正夫之五十一萬元借款在內,則於乙○○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丙○○收執時,自應將五十一萬元之借款憑證即支票二紙作廢或交還乙○○,乃丙○○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二紙支票,亦與常理有違。至於謝正夫縱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屬實,及乙○○自己之陳述,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是以系爭債權,亦未包括謝正夫之五十一萬元借款在內。末查系爭債權所含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而應給付之一百萬元,丙○○迄未交付乙○○,依消費借貸因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難謂已經生效。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不包括星瑋公司之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貨款債權及丙○○對謝正夫之五十一萬元借款債權,且其中一百萬元債權又未生效,則上訴人持以抗辯丙○○對乙○○之系爭債權超過代償抵押債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存在,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對乙○○之系爭債權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認定系爭債權並未包括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貨款債權在內,除星瑋公司對乙○○無該筆貨款債權存在外,尚以丙○○非其債權人,且系爭債權亦非一部分來自於前揭貨款債權,為其判決之依據。故姑不論星瑋公司對乙○○之貨款債權存在與否部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誤,均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自難執此謂原判決有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情事。上訴論旨,或提出第三審不得審酌之新防禦方法,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