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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南田攤販市場果部營運運銷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辛○○

庚○○戊○○

丙 ○己○○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甲○○、辛○○、戊○○、庚○○、己○○、丙○及訴外人黃長卿、林齡杰、林王碧娥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南田攤販市場果部營運運銷委員會(下稱南田攤販市場果部),在坐落嘉義市○○段三○之二、三四、五號等土地上搭蓋市場,並推由乙○○代表合夥,以收取南田攤販市場之清潔費為主要收入,伊有二股股權。被上訴人乙○○、甲○○、辛○○、戊○○、庚○○、己○○、丙○等七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南田攤販市場果部之合夥人會議,雖以伊侵占合夥款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決議將伊除名,惟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開除名,並無正當理由,亦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且未通知伊,自不生效力。茲被上訴人對伊之合夥人資格有爭執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南田攤販市場果部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侵占合夥款項等不法情事被合夥除名,此項重要爭點,業經另案民刑事判決確定,是伊將上訴人除名,依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犯侵占罪,雖經判決無罪,惟刑事法院仍認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二月底,共收取清潔費及利息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及其自七十五年六月起,已無權收取市場之清潔費,經伊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拒不交還於合夥,已違反合夥契約第八、九條之約定。且上訴人為免其他合夥人發現其弊端,指示會計刪改帳冊,偽造不實傳票及本票,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之行為損害合夥權益,經合夥人全體一致決議除名,非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甲○○、辛○○、戊○○、庚○○、己○○、丙○、及訴外人林齡杰、林王碧娥、黃長卿等十一人,成立南田攤販市場果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名稱定為南田攤販市場果部營運運銷委員會,為合夥組織,並推由乙○○代表合夥,以收取南田攤販市場之清潔費為主要收入,伊擁有二股股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之是否存在,端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其除名是否發生效力乙節,而兩造間多件民事訴訟就此重要之爭點為爭執,業經多件民、刑事判決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請求不得妨害收取租金事件、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號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七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七號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等民事案件,及八十四年自字第三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均經三審判決確定,一致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合夥資格除名依法並無不合,並分別於判決理由說明丁○○已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予以除名,有合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會議紀錄可按,且經製作該會議紀錄之紀錄人鄧銘鐘、紀錄簽署人林柏宗及與會之合夥人蕭玉雲結證係經丁○○以外之全體合夥人一致決議通過,將上訴人除名後,亦將會議記錄寄給上訴人,復有付郵支付憑單,掛號函件收執,收件回執為證等情各在卷。並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調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禁止一定行為事件案卷無訛,經查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除名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已寄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審判決均已多次詳述所引據之證據,已如前述,且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已送達丁○○,有付郵之支付憑單、郵戳載為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送達丁○○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已送達於丁○○之收件回執等影本等附卷可考(附於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卷第二卷第五十七頁),足見合夥人已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程序開除丁○○合夥人資格,應屬信而有徵。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本件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丁○○之被除名是否合法),已在前述多件訴訟中法院已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喪失合夥人資格,而今上訴人並無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一再執以前所主張之理由提起本訴,其請求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田攤販市場果部營運運銷委員會開除其合夥人資格無正當理由且不合法,請求確認其就該委員會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爭執未收到將伊除名之會議紀錄,及該送達郵件回執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惟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指未收到將伊除名之會議紀錄及郵件回執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俱係前開數件訴訟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