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壬 ○ ○
己 ○ ○
丁 ○ ○被上訴人 丙 ○ ○
甲○○○庚○○○
辛 ○ ○乙○○○
戊 ○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同段三三之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來。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等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伊分別於民國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合約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已將伊買受之攤位建妥,並移交伊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鍾武勳,致該公司亦未能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迨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興隆市場尚未賣出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未移轉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出賣與上訴人,訂有讓渡契約書。該契約第十一條明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該約定為債務承擔,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已表示同意,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業依上開讓渡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中上訴人壬○○應有部分十分之五,上訴人丁○○十分之四,上訴人己○○十分之一。伊所買受攤位之基地,按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應得之基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建契約,伊則係與佳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個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主體各別,彼此無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縱認讓渡契約書係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惟該公司業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經命令解散,未依法進行清算,原負責人鍾武勳亦無權代表佳蓓企業有限公司簽約,其簽立之讓渡契約書,未經股東全體同意,不生效力。且系爭讓渡契約書,既非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建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該委建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係上訴人與鍾武勳個人簽訂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則係向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攤位,兩者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購買興隆市場攤位所簽訂之委建合約書,其訂約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鍾武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並加蓋該公司及鍾武勳之印章。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共有三份,由上訴人、鍾武勳、及代書林鍾祥各持有乙份。其中上訴人及林鍾祥持有之讓渡契約書,「出讓人(乙方)」欄均載有「佳蓓公司鍾武勳」等字樣;至於鍾武勳持有而交付被上訴人者,則無公司名稱的記載。但不論任何一份讓渡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簽章欄、批明欄、收受定金欄、及各頁間騎縫處,均加蓋鍾武勳及「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業經原法院前審勘驗原本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而系爭興隆市場係以「佳蓓企業有限公司鍾武勳」為起造人,亦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六九桃縣建管使字第工四○二號使用執照足稽。被上訴人簽訂之委建合約書,上訴人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乃至興隆市場之起造人名義,雖分別為「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惟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均未設立登記,故委建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實係鍾武勳以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已據鍾武勳在第一審及原法院另案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土地代書林鍾祥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簽訂之委建合約書,或上訴人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他方當事人均係以鍾武勳為法定代理人之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殊無疑義(以下均簡稱佳蓓公司)。上訴人雖辯稱讓渡契約書上之佳蓓公司印章,係代書林鍾祥盜蓋云云。惟簽訂讓渡契約書時,鍾武勳及上訴人丁○○均在場,簽約後,締約雙方及代書林鍾祥各拿一張契約後即行離去,亦經證人即介紹人黃鳳林證述翔實。上訴人既於簽妥讓渡契約書後隨即攜約離開,自無從於嗣後再經代書林鍾祥盜蓋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再查,佳蓓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命令解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二建三管字第四三三一一四號函可稽。惟佳蓓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仍以鍾武勳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作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辦理興隆市場攤位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變更稅籍登記案卷可考。足認鍾武勳係得全體股東推舉為佳蓓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楊梅鎮公所始准為稅籍變更登記。而佳蓓公司依約既負有移轉興隆市場攤位基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鍾武勳代理佳蓓公司將未出售之攤位一一六戶讓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佳蓓公司對被上訴人等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乃了結公司現務及債務清償之行為,均為清算範圍內之事務,鍾武勳自得以佳蓓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身分為之。佳蓓公司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興隆市場攤位建物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但基地之應有部分則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讓與標的:①興隆市場之基地(詳開如附表)②佳蓓公司名義未移轉買賣之攤位(詳開如附表)。」第十一條又載:「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換言之,佳蓓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應移轉攤位基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買受人之義務,由上訴人承擔之。核其性質,係屬債務承擔契約。且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已將讓渡契約書原本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受領,資為行使權利之依據,顯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上訴人辯稱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之攤位,僅建號一○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等三個攤位,不包括被上訴人購買之攤位。又佳蓓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轉讓訴外人至富公司,不可能再將之移轉與上訴人。而鍾武勳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另出具確認書,廢棄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云云。惟查: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未明定僅限於建號一○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等三個攤位,且建號三七九二號攤位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三二六五號攤位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囑託查封,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塗銷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均在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以後。參酌讓渡契約書之附表,上訴人取得各筆基地之「權利範圍或持分額」欄均為空白,據證人即代書林鍾祥於原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買受之一一六戶攤位,包括被上訴人買受之攤位一三二戶,各攤位面積不盡相同,如分別計算其應取得之基地應有部分額,極為繁複,故暫時保留空白等情。故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稱「攤位人等」,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攤位全體買受人,殊無從解為僅限於建號一○一等三個攤位。至於第十一條末段規定「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是甲方(上訴人)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云云,依其文義,是否補貼上訴人,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尚無必然補貼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補貼始得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乙節,亦不可採。又佳蓓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至富公司簽訂契約書,將「興隆市場全部土地房屋及一切經營權利,除地主黃峻德、黃瑞富等部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外」,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轉讓至富公司。嗣因至富公司僅支付訂金及第一期價款共七百二十萬元,即未再付款,雙方遂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再簽訂協議書,就至富公司未付款項之給付方法、增值稅之繳納、興隆市場建照之申請及開工、完工日期等事項,另作約定,協議書並載明:「甲方(即至富公司)應依此協議條件履行,如不能依此條項履行時,以上所給付給乙方(佳蓓公司)之價款全部歸乙方沒入,本市場之產權仍屬乙方所有」。惟至富公司仍未依上開協議給付價金及繳納增值稅,旋經佳蓓公司解除雙方間契約之事實,已據鍾武勳及土地代書林鍾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第四七○四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及結證屬實,並有該契約書及協議書可憑。況上訴人已依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讓渡契約書,取得佳蓓公司未出售之攤位,及全部基地所有權,顯見佳蓓公司與至富公司間之契約確已合法解除,始再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取得其權利義務。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至富公司負責人賴至亮,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鍾武勳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書,係鍾武勳個人名義製作,而非代表佳蓓公司為之,故其中第六條關於「該約(指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載內容,本人與壬○○君三人皆同意自即日起廢棄該兩條款約定……」,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委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量為準)辦理移轉登記」。又依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十二條記載:「本讓受權利之移轉以及小攤位之持分名義過戶(基地之持分名義過戶)統統委任專業代理人之代書人林鍾祥辦理」。查被上訴人買受之攤位,其基地應有部分,經契約書指定之代書林鍾祥計算結果,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林鍾祥證述無訛,並有計算書可稽。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佳蓓企業公司係有限公司,其清算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全體股東任清算人為原則。而鍾武勳為股東兼負責人,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鍾武勳自係清算人之一,又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原審以佳蓓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後,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仍以鍾武勳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作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辦理興隆市場攤位與其他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乃逕予認定鍾武勳係得全體股東推舉為佳蓓公司之清算人,固有欠週延,惟依前所述,鍾武勳既係為佳蓓公司清算人之一,自有權代表該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以了結現務,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