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向訴外人陳寶鐘購買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任桃園市(鎮)民代表,為免人情借貸壓力,乃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江山名義,由陳寶鐘直接登記與王江山,而系爭房地由伊占有管領。嗣王江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即王江山之繼承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江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王江山名下,與王江山間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依信託關係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請求,並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成立。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助長脫法行為,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舉證人陳寶鐘、楊連蒂(原判決誤載楊蓮華)、陳寶長、王茂林等為證。惟查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陳寶鐘、房地買賣介紹人楊連蒂及價金支票背書擔保人陳寶長在第一審均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證人王茂林在第一審亦證稱於八十二年初陪同王江山至上訴人住所,王江山言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借用其名義登記,並主動提及準備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增值稅一時難籌,致拖延下來;又稱被上訴人曾託伊向上訴人提出對價,願意代上訴人解決住宅問題,並補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交換上訴人遷讓房地等語。又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李泗榮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泗榮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證人李泗榮證述屬實。再參以系爭房地自五十四年登記於王江山名下,權狀、房地一直由上訴人管領,至今已逾三十年等情以觀,苟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購,登記名義人王江山豈有任令上訴人無償使用近三十年,而不向其積極催討﹖抑有進者,反將系爭房地舊有權狀置於上訴人處保管,甚至讓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李泗榮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一節,堪為可採。上述證人雖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使用(或借用)王江山名義登記,惟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原因,非僅信託登記,尚包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脫法行為,且對於上訴人與王江山間有否訂立信託契約或信託契約之內容,未為任何陳述;上訴人亦僅陳稱為避免朋友向其借錢而「信託登記」云云,未提出信託契約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江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與王江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不足採。更甚者,系爭房地雖以王江山名義登記,但均由上訴人占有管領中,並為設定抵押權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縱上訴人為避免友人借款屬實,仍屬脫法行為,難認其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用益人及權狀執有人等均非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江山,而係上訴人,登記名義人就其僅「虛有」產權之登記,卻任上訴人(無償)用益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及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泗榮等異於常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舉證其登記取得該財產之原因,再參酌證人王茂林上述之證述,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王江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次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固難認為合法。惟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使用王江山名義登記,且上訴人主張信託王江山名義登記,目的在於避免朋友向其借錢云云,果爾,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以王江山名義登記,其社會上之目的,尚難謂有何脫法行為。原審未予究明,徒以本件為消極信託,屬脫法行為,即認上訴人與王江山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為無效,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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