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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淵源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㈥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明知其已無資產可供抵押貸款,竟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大園分行職員勾結,以喬大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即張正添、蔡金男、徐振創、許陳却、劉忠明、呂宏剛、蔡必卿、劉天來、張振川、鍾文錦、劉成金、余文義、陳介臣及劉進銘等人(下稱張正添等人)為人頭,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至七十四年一月間向台灣企銀冒貸款項週轉。實際上該人頭戶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共謀冒貸行為既違反公序良俗,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冒貸之款項事後亦未全部滙入該公司,其中一部分係由台灣企銀職員非法取得,台灣企銀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對上開冒貸之款項即不得向被上訴人喬大公司索還。現台灣企銀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乃喬大公司為掩飾違法冒貸而簽發,該本票係以無相當對價並經惡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依法應不能對喬大公司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竟持上開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一○二、四六九、八九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就該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喬大公司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致伊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對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就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按: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受款人為鍾文森名義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其餘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部分,亦經判決確定,爰不另予贅列)。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則以:張正添等人確有向伊借款,伊已將各該借款如數交付於張正添等人,並對之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係喬大公司簽發與張正添等人,嗣張正添等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始背書轉讓與伊持有,張正添等人均在本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伊取得該本票顯非無相當之對價或由無處分權人受讓而來,自不生背書不連續或惡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伊之票據債權亦已取得執行名義,對喬大公司應有該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張正添、蔡金男、徐振創、許陳却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劉忠明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呂宏剛、蔡必卿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劉天來、鍾文錦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張振川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劉成金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余文義、陳介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劉進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借款,並由該企銀將所貸之款項撥入張正添等人在該企銀帳戶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提出之借據、中期放款帳、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堪信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有將款項撥入張正添等人之帳戶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承辦張正添等人上開貸款之經理袁宗南、專員游為行、雇員黃進富及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副總經理陳介臣被訴偽造文書及貪污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其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張正添等人之上開貸款確係被上訴人喬大公司與台灣企銀之職員共謀以張正添等人「人頭」所冒貸。上訴人謂該借貸行為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要非可採。又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喬大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張正添等人之上開貸款,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張正添等人復於事前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喬大公司以其名義貸款,則有關之借據、本票、約定書如何簽名,乃貸款手續辦理之問題,張正添等人自無不同意簽名之理。參諸張振川是認本票上之背書委係其簽名等語觀之,足徵張正添等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所證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一節,顯係逃避民刑事責任,尚非足取。次查附表㈠所示本票既由被上訴人喬大公司簽發與張正添等人,再轉讓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即與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之情形有間,應不生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已將貸款撥入張正添等人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嗣張正添等人於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前,以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名義簽發並經張正添等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所為之期前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自無不可。況依一般交易習慣,交付本票本可有擔保及清償之雙重作用,亦即債務人如按期清償,該本票應祇有擔保作用,如未按期清償,則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縱曾抗辯該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亦難謂其所述前後不符,並進而認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應仍得對被上訴人喬大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初不因張正添等人之貸款借據有無取回而受影響。再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查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依其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既得以判斷其背書為連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應無須證明該本票之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縱使該背書非屬張正添等人所為,亦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張正添等人在本票之背書簽名與借據所載不符或張正添等人未背書轉讓及被上訴人台灣企銀顯不能證明該本票背書之連續,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本票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其執票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苟執票人所執有之本票非出於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者,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亦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本票上權利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喬大公司指定張正添等人為受款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背面分經張正添等人簽章背書,而由已將貸款撥入張正添等人帳戶之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受讓取得該本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執有之本票背書尚非不連續,且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而惡意取得,更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仍得依該本票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該本票足據,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不得任加否認。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非因清償借款而簽發轉讓,原審逕謂該本票乃喬大公司簽發用以清償張正添等人貸款為其所不爭云云與事實不符,惟如上說明,原審既於判決理由項下敍述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之執有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取得而仍得行使該本票上權利,其心證之所由得,是上訴人所指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此外,上訴論旨另執本票不要因行為之基礎原因行為等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