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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 威威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周蘇月雲上 訴 人 周朱枕(即周朱枕律師事務所)住同右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張素連

黃士郎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威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朱枕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蕭介仁,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蘇月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向伊借款之清償。惟周蘇月雲於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中,竟與上訴人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鼎公司)、威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威公司)、周朱枕等三人(以下稱周朱枕等三人)通謀虛偽主張周朱枕等三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致該房屋及坐落基地經五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顯有損害伊之抵押債權,伊本於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確認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周朱枕等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伊為法院選任之強制管理人,有代債權人及債務人收益管理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權,並得請求周朱枕等三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若周朱枕等三人確有向周蘇月雲承租該房屋,伊亦得請求其給付租金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洪字第七○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強制管理之日止,依序給付按每月六千元、一千元、一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求為判命周朱枕等三人給付與上開不當得利相同之租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不當得利之返還起算日,減縮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訴人則以:周朱枕等三人與周蘇月雲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與周朱枕等三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不得向渠等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周蘇月雲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前,業已表明該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可證。且周蘇月雲於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時,亦當場表示該房屋五分之一係自行使用,其餘五分之四則出租與訴外人石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石友公司),有查封筆錄可稽。雖周蘇月雲嗣又改稱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朱枕等三人,但其既稱該房屋五分之四出租與訴外人石友公司,五分之一係自行使用,則當無空間再出租與周朱枕等三人,所述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強制管理命令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則僅能證明周朱枕等三人有設址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周朱枕等三人與周蘇月雲間就該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而依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所載之資料,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周蘇月雲,董事、股東則為周蘇月雲之配偶周朱枕或其子周志豪、周志道,周朱枕且自始住居於系爭房屋並任戶長,足見周朱枕等三人應非以公司或事務所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與周蘇月雲共同生活而同居於一家之人,或屬周蘇月雲自行占有之範圍。由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堪採取。又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不明確,且執行法院既因周蘇月雲主張該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於拍賣公告載明「第三人租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則系爭房屋經法院五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亦非不能認係拍定後不點交所致,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周朱枕等三人於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該房屋時,主張由其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使被上訴人無法於強制管理時再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自系爭房屋強制管理之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強制管理終了之日止,依序給付按每月六千元、一千元、一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併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周朱枕等三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周朱枕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查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之董事長周蘇月雲及董事、股東周朱枕、周志豪、周志道與上訴人周朱枕,並非以公司或事務所之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周蘇月雲為其本人占用,或基於與周蘇月雲共同生活而居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似指上訴人周朱枕等三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惟原審依周朱枕等三人於執行法院查封時之陳述,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似又指周朱枕等三人占用系爭房屋,其認定前後不一。而周朱枕等三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與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頗為關切,乃原審遽以上開前後不一之認定,為不利於周朱枕等三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周蘇月雲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