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高素惠被上訴人 高肇燦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高江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江波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有該公司三千六百股股份,股票則由該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未經伊同意,將該三千六百股股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使伊形式上喪失股東資格,侵害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持有該股票係不當得利等情。爰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上訴人,伊有權取回。況上訴人自承自始未拿到股票,則縱有贈與,伊於贈與物交付前亦得撤銷該贈與。又縱認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委任書」內容係為贈與表示,但該委任書中,亦約定上訴人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應將股權回復給伊。而上訴人先擅將伊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繼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該贈與已因上訴人擅自變賣家產之侵害行為而告無效,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時為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決定,加蓋全體股東印章,同意將原股東高美惠出資額二百四十萬元,轉由新股東即上訴人承受,辦理登記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二百四十萬元,雖於股東名簿已辦理變更登記,但股單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交付予上訴人,嗣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變更組織為高江波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據以登記上訴人股份三千六百股,然股票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未隨之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長孫女即訴外人周芝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江波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出資轉讓變更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高江波公司未變更組織之前,係屬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而僅有「出資額」登記,但各登記名義「股東」之股東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高江波公司變更組織、印製發行股票後,所有股票及股東登記印鑑章等,亦均由被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出資額,則係原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長女高美惠名下,於終止信託關係收回後,始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名下之股權自非由被上訴人名下直接以贈與為由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回三千六百股股份後,為維持股東人數規定,遂又自其本身登記之持股中,再轉讓部分股份,計登記四千五百股股票予長孫女周芝伊名下,但所有股票仍於被上訴人持有中,自高美惠、上訴人、乃至周芝伊等之出資登記、轉讓既均由被上訴人一人作主而為,該各人與被上訴人間顯均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名義上取得公司股權,被上訴人終止對上訴人之信託關係,將系爭股票收回,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以贈與受讓股票而請求返還,顯屬無據。上訴人所主張贈與股票唯一憑據之「委任書」,係被上訴人與其妹婿即訴外人廖敏叡間所訂立之契約。而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贈與,須有贈與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方有贈與之成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時何地對之曾為贈與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贈與之事實存在。另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委任書即係為贈與表示。但依委任書所載,該「贈與」亦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當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利益時,該贈與契約即屬可解除而告無效。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出資一千三百餘萬元,購置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六號地下樓全部,供上訴人母子居住,並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然上訴人竟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八百萬元予第三人,並於被上訴人查知後,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該房地私自出售,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此舉即屬委任書所稱「故意侵害之行為」。該「贈與」顯已因上訴人擅自變賣家產之故意行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告無效,被上訴人亦有收回股份之權利。又縱認該贈與行為,非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係由股票表彰之,股東權之讓與,於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應經背書交付,於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為交付,始生轉讓效力,股東名簿之登記則僅係對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高江波公司之三千六百股股份之股票既未背書交付(如係記名式)或交付(如係無記名式)予上訴人,兩造間顯未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仍非該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系爭股票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於訴外人周芝伊名下,係屬其處分權之正當行使,並未因而發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權利被侵害前之原有狀態,係股東名簿上登載其為股東,上開股票並未交付,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之原狀,當僅限於該登記之回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亦與損害賠償法則有違,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特定之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本件原審就兩造間究否符合成立信託契約之要件,悉未調查審認,僅以系爭股份(原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之名義人由訴外人高美惠,變更為上訴人,再變更為訴外人周芝伊,全由被上訴人一人作主所為,且股票(或股單)及股東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未交付予各該名義人,即認被上訴人與各該名義人間,分別成立信託關係,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股份之事實;一方面又認兩造間有贈與系爭股份之事實,理由前後亦有矛盾。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侵占案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已承認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該訊問筆錄影本為證(一審卷七三頁反面、七四、七五頁、原審卷七四、八二頁);又主張上訴人以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六號地下室設定抵押借款,係在七十九年間,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間移轉系爭股份,已有五年之久,且設定抵押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出售該房地,亦在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之後,均與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贈與無效,被上訴人可以收回股份無關云云(原審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系爭股份(出資)由高美惠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係在七十九年二月間,當時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股份(出資)讓與是否生效,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原審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之規定為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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