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複 代 理人 俞兆年律師被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二十八年起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三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調整股本辦法,伊即認購股份四百二十八股,每股為「金圓」五十元,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陳光甫簽發「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交伊收執。嗣被上訴人在臺灣復業,伊避難國外,乃向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請求換發現有股票及股利、股息,竟遭否認等情,爰求確認該「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下稱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並無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經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驗證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節本上載上訴人名字係事後以手寫變造增填,不足憑採。況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款收據,股數與股款總額記載不符、右上角編號與股東名簿所載之編號並非同一人,倘再加計上訴人之股數,伊之總股數即溢股數總額,亦見系爭股款收據非屬真正,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伊執系爭股款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換其在台復業後之股份遭拒,乃請求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俾請求發放股票及股利、股息,以維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十八年創設於大陸上海,三十七年幣制變更,經股東大會決議將資本總額之幣制變更為金圓券,旋三十八年五月上海淪陷,被上訴人隨政府遷台,其在大陸銀行業務經營中輟,嗣經部分在台股東之要求,報經財政部以四十三年八月三日 (四三)○四七四五號函,轉知行政院四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四十三(財) 字第四八三二號訓令,同意被上訴人在臺灣設置總管理處,並發給銀行營業執照以便清理淪陷區以外之資產及國外業務,至五十四年始准許重新經營銀行業務,有三十七年股東會決議及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係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經政府核准在台設立獨立機構,並於政府遷台後在台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下稱股權行使條例)所稱「在台公司」無疑。
而上訴人自陳原住大陸地區(上海) ,嗣避居菲律賓,從未在台居住,其國籍亦未變更;且不否認其因股款收據陷在大陸或因長期居留國外及在淪陷區,致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款收據及上訴人所提大陸上海市虹口公證處驗證之三十七年股東名冊節本,亦已爭執其真正,復核該股款收據書立於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其上並記載「俟登記手續辦妥當再通知憑本收據換取正式股票」,縱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然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行使股權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股東,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台公司之保留股。保留股之股利及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且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可見上訴人於國家統一前,不能憑系爭股款收據換發復業後之正式股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排除其不安狀態,其欲遂行之法律利益亦無法獲得,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謂: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關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或因帳冊未及撤出,或因當時播遷未及清理,致債務證明文件無法齊備,對各項債務之清償發生困難,實有暫緩處理之必要云云,與同上行使條例因播遷倉促股權證明文件無法齊備者無殊。在此股權證明文件無法齊備之情形下,倘僅限制被上訴人暫緩受理請求,而不限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法理即難一貫。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查系爭股款收據記載:「今收到甲○○股東依照三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行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調整資本辦法繳來本行股份四二八股之股款每股金圓五十元共計金圓二千一百四十元,俟登記手續辦妥當,再通知憑本收據換取正式股票」等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既攸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否此認股權及股東身分之認定,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大陸地區股東在國家統一前,雖暫不得對被上訴人為發配股利或其他收益,或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惟其認股權或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似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為轉讓。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及上訴人為其股東,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股款收據果屬真正,上訴人就此證書所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能否謂不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顯非無疑。原審未詳斟酌推研,遽認上訴人無提起此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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