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為更名登記部分,核屬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請求廢棄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