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長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歸仁縣仁南段八三八、八三九、八四○、八四一、八四八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玉瓊所有,且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其以訴外人林八郎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上訴人借貸二千萬元之擔保。上開土地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登記為伊所有,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提出二千萬元之支票,以資清償許玉瓊前揭借款債務,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因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二千萬元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即告消滅,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該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抵押契約,而請求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二千萬元借款債務,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包括訴外人林八郎對伊所負之債務,而林八郎對伊除負有上開二千萬元之保證債務外,尚積欠伊三千七百萬元之保證債務,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千萬元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況訴外人許玉瓊向伊借貸二千萬元,係屬附有利息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期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之事實,除其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存證信函、提存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其欲清償訴外人許玉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其清償。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二千萬元支票清償許玉瓊之債務時,許玉瓊對上訴人除負有二千萬元借款債務外,別無其他債務,乃上訴人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因而將二千萬元提存,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告消滅。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括訴外人林八郎對其所欠之其餘保證債務等云云,由該抵押權係為擔保許玉瓊向上訴人借貸二千萬元而設定以觀,則不足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查系爭抵押權,原審既認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及設定登記事項,係包括債務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其債務人除訴外人許玉瓊外,尚有訴外人林八郎(見一審卷一四、一六頁及外放土地登記簿謄本),則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債務人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應包括訴外人林八郎為訴外人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之債務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正面、三六頁背面及原審卷五六頁正面),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倘其所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可否使系爭抵押債務全部歸於消滅,即非無疑。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僅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由,遽認其不足採,自嫌速斷。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對於不生提出效力之給付,自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可言。查被上訴人欲清償之二千萬元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其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向上訴人提出給付,為原審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為期前清償一節,即與其是否受領遲延頗為關切,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澄清,逕認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進而謂系爭抵押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提存而告消滅,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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