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合金鋼廠員工,因合金鋼廠民營化而讓售予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被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讓售研商會議(下稱讓售研商會議),決議員工願隨同移轉至隆成發公司者,應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回歸被上訴人,不得強制資遣。該會議紀錄並經被上訴人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查照。嗣被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及合金鋼廠工會三方代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由國營會主持再次召開研商會議(下稱國營會研商會議)時,其結論仍與上開讓售研商會議相同。伊不願隨同移轉任職,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結論接受伊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詎被上訴人竟加以拒絕,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拒支付伊每月應得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已積欠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薪資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營事業員工於其所服務之事業民營化時,僅選擇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並無其他途徑可供員工選擇。上訴人係伊合金鋼廠員工,該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已依上開條例讓售予隆成發公司民營,上訴人不願移轉,自應辦理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終止。讓售過程中,伊與隆成發公司及合金鋼廠工會代表雖幾經協商並修改,惟最後仍應以伊與隆成發公司最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金鋼廠買賣及移轉契約書」為準,依該契約書第十條之一規定,因上訴人不願隨同移轉即應離職,不得以協商過程中未確定之共識條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訴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關於上開從業人員如不願隨同移轉民營公司或未能隨同移轉者,均應辦理離職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不容繼續留任。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合金鋼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讓售予隆成發公司,雙方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金鋼廠買賣及移轉契約書」第十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在合金鋼廠區現有員工一九五人,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至隆成發公司任職,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缺額由被上訴人自現有人員補足,惟須經隆成發公司同意後任用等情,有該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所屬合金鋼廠之員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願隨同移轉至隆成發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即無僱傭關係固不待言,如不願隨同移轉者,亦應即辦理離職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合金鋼廠之員工,既不願隨同移轉至隆成發公司任職,依前開法條及被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之規定,均應辦理離職,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回公司任職,並支付薪資云云,自非有據,均無可取。至於上開讓售研商會議之決議及國營會研商會議結論中,雖有合金鋼廠員工,不願隨同移轉者,應回歸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強制資遣等語。惟該決議與結論為被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簽訂之買賣及移轉契約書時,所不採。而上開二次會議均係在研究討論合金鋼廠之讓售、移轉事宜,為正式訂約前之研商,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關於員工不願隨同移轉者,應回歸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強制資遣之決議或結論,亦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之決議與結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該決議及結論接受伊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亦函示,無論一次或分次標(讓)售資產之民營化方式,從業人員於該資產被讓售移轉民營時,若決定不隨同移轉,應依規定辦理離職,而非可留至最後一廠移轉民營時始辦理離職,有該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部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合金鋼廠有五位員工及另船舶廠有七十餘位員工未辦離職而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伊與其等同係員工,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依法律及契約既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合金鋼廠讓售移轉時辦理離職,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該調解自不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調解筆錄讓上訴人繼續工作,亦無可取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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