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九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顯約定被上訴人以其繼承之一百六十坪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以作為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稅款及費用。兩造既係以退稅前之遺產稅作為計算一百六十坪土地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讓與土地之對價,即由上訴人代其繳納遺產稅等稅款及費用,該遺產稅之實際繳納人與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權領取系爭其應退之遺產稅款新台幣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協同被上訴人領取上述應退稅款,尤見被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向稅捐機關領取系爭退稅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退稅款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