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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宗鵠(即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張福安律師上 訴 人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友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對造陳宗鵠辦理其台北縣八里鄉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照請領及監造等事宜,陳宗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建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二次均未獲准許,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請領建造執照,同年十一月一日又遭退件並命限期補正,補正期限即申請復審期限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伊在此期間已支付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因新修訂之「高樓建築管理專章」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若遲誤復審期限,伊得建築之總樓板面積將較修訂前之規定減少,而數度請求陳宗鵠告知退件理由被拒,反責令伊應速繳外審審查費以完成結構設計並通過結構外審等非復審所需事項,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來函限伊於二日內提交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建築線指示等文件,否則將終止委任契約。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傳真函通知陳宗鵠近日可提交正辦理中之各項文件,惟陳宗鵠仍於同日下午終止本件委任契約。陳宗鵠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圖面不全之重大疏失,且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致伊遲誤建造執照復審期限而喪失適用「舊法」之機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陳宗鵠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其所受領之酬金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係屬預付性質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交付酬金,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賠償減少建築樓板總面積之損害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共計一億九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其中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陳宗鵠給付二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國泰公司之請求。原審將第一審駁回其中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陳宗鵠為給付,並駁回國泰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人陳宗鵠則以:兩造簽約後,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規劃完成,製作甲基地地上二十三層、乙基地地上二十八層,甲、乙基地地下四層連通整體開挖之設計圖說,提供對造國泰公司確認同意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預審,嗣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獲准通過,並指示於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詎國泰公司又要求變更設計,致原設計案之開放空間被工務局安排重審,而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獲重審通過。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申請建造執照,於接獲工務局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通知改正函後,除為圖面修正外,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多次通知國泰公司補正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修正鑽探報告書、繳納結構外審費用等事項為國泰公司所拒。國泰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送交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卻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多次來函或口頭要求將上開切結書作廢。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達成國泰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交付鑽探報告補充資料、四月十二日提交其他文件、繳納結構外審規費等費用,及若因伊之過失而無法獲准建造執照,該等費用由伊負擔之口頭協議。但國泰公司遲不提出該協議書草稿,伊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最後一次補正催告未果,因本件已不能在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前復審通過,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委任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國泰公司之事由致未能送請復審通過,伊所收報酬係委託契約書第一期至第五期之款項,並無返還義務,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國泰公司請求之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陳宗鵠為給付,並駁回國泰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陳宗鵠辦理國泰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里鄉○○○○段五三三之三號等八筆土地地上高層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陳宗鵠規劃後,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甲、乙二基地,並製作甲基地部分A、B棟地上各二十三層,乙基地C棟地上二十八層,甲、乙基地地下四層連通整體開挖之設計圖說,經國泰公司確認同意後,向工務局申請高層建築開放空間審查,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申請建造執照。空間審查部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三十日獲准通過。國泰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要求變更設計,將地下四層改為地下三層,及將乙基地上C棟由二十八層改為二十五層,而被工務局安排開放空間重審,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獲准。陳宗鵠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重提第二次、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申請建造執照,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通知改正事項,陳宗鵠依此提出改正圖,經再檢討後經工務局審核認符合補正規定等情,有工務局函為證,是以國泰公司主張第三次建造執照申請,因陳宗鵠草率送件,圖面不全,遭工務局退回補件云云,即非可採。又查①依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通知,「結構外審核准函」為應補正事項之一,則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函,本件結構外審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六個月內)以前審查完成取得核准函,始符合申請復審之規定。查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代為審查結構部分及防災安全措施,並副知兩造本件審查費用由國泰公司負擔,雖函稱:「請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然「三個月期間」為工務局有關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七條之規定,為行政內規,與申請復審之法定期限無涉,且與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復審期限規定不符,是以本件法定復審期間不因工務局之行政內規而延長,國泰公司持工務局上開函件主張技師公會於同年三月六日收文,理應於同年六月六日審查完畢即足,以及結構外審完成之期限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云云,均非可取。②陳宗鵠於圖面補正完整後,提出結構審查之申請,經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通知技師公會代為審查,該會於同年三月八日通知陳宗鵠儘快排定審查日期,本件因陳宗鵠未排定審查會致技師公會無從計算審查費、通知繳費,暨審查費得於排定期日後再繳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於第一次審查後,若當事人仍不繳納審查費,技師公會將停止第二次之審查,而不能完成審查工作,業經技師公會證實,是以國泰公司繳納審查費為結構審查之必備要件。經查陳宗鵠曾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國泰公司備妥外審費用,並多次催告其繳納,兩造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協議,由國泰公司自行繳納,惟截至陳宗鵠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委任契約,四月三十日復審申請期限屆滿,甚至國泰公司所稱結構外審完成之期限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前,均未繳納審查費,為國泰公司所是認,則陳宗鵠居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結構設計外審事務,兼需國泰公司繳納審查費之行為,國泰公司拒不繳費,自不能謂陳宗鵠未前往排定審查會即謂未依債務本旨處理其受託之結構設計外審事務,反謂其未排定審查會即屬可歸責之事由。③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地質鑽探報告書為結構審查應提出之文件之一,至應否提出地質鑽探補充報告,一般需俟開始審查後,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構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書後,若有需要再予提供。按所謂提出地質鑽探報告,當指合乎申請建造地上二十五層、二十三層、地下三層之地質鑽探報告而言,國泰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係以興建地上三十一層、二十三層及地下四層為對象而製作,嗣已變更設計,自應修正及補充,此有工務局函及國泰公司所委託之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先後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二冊為證。再依卷附比較分析表之記載,萬鼎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八十四年四月先後兩次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其數據及安全性,顯然不同,則陳宗鵠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五日、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十三日,通知國泰公司提供更正後地質鑽探報告,國泰公司截至陳宗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委任關係日止並未提供,應認陳宗鵠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即認萬鼎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地質鑽探補充報告屬實,然其距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復審期限屆滿日僅剩十五日,以技師公會審查所需期間通常為一個月觀之,亦無法於復審期限內審查完成,並取得結構外審核准函,以利建造執照之領取。國泰公司謂其原有之地質鑽探報告已敷使用,毋須再提補充報告,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補充報告等情,主張其已依約提供必要文件,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④本件甲、乙基地採地下室連通整體開挖及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基地內設車道入口,他基地設車道出口之設計,以及兩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等情,為國泰公司所同意,並經工務局核准而要求國泰公司應提出同時施工切結書。國泰公司雖依陳宗鵠之通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交付切結書,然卻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地下室合併使用將有產權問題為由,通知陳宗鵠該切結書暫時作廢,勿向工務局提出。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四月八日、十日要求將切結書撤回,作廢或交還,於四月十七日傳真函中亦未為相反之主張,是國泰公司有預示拒絕使用該項切結書情事,堪以認定。國泰公司主張其無拒絕同意使用上開切結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⑤國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準備將甲基地四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業建設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義雄證實,並有證人提出之「寶業建設八里案市場調查暨規劃建議報告書」一冊為證,參酌國泰公司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七日清償該出賣土地上原向行庫貸借之巨額抵押借款一億零六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寶業建設公司(登記名義人楊曾安美)簽訂買賣契約等書證,自堪信為真實。國泰公司既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有出售系爭甲基地之意圖,原設計案對其則無實益,亦無實施甲、乙二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建築設計案之可能與必要,以及遲不繳交結構審查費用、地質鑽探補充報告,並拒絕同意使用切結書等情觀之,益臻明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信任基礎,因可歸責於國泰公司之事由,而發生動搖,陳宗鵠於際此復審期限將屆,預期無法順利進行結構外審,獲取外審核准函,領取建造執照之情形,為明其責任計,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其終止契約實有不得已之事由。從而陳宗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復審期限將屆(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不利於國泰公司之時期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既因不可歸責於陳宗鵠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堪予認定。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委託書第二條約定,本件酬金係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處辦理代收轉付業務酬金公定工程造價及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第二類公共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上下限平均值八‧七五折計算,其總酬金金額為二千五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國泰公司已直接支付陳宗鵠第一期至第三期預估設計費,每期各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合計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陳宗鵠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除代繳稅金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外,另交付一千萬零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為兩造所不爭,則不論建築師公會是否業已代轉,國泰公司實際支付總額為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堪予認定。依委託契約第三條分期給付酬金之約定,其第一期為簽約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係屬定金性質,於契約履行時係作為酬金之一部無須返還,亦無須於契約訂定前完成規劃工作及初步設計為必要。其第二、三、四期為分別完成配置平面圖、立面草圖、請照圖面時支付總酬金各百分之十,係以階段性工作之完成為其支付酬金之時期。其第五期為建築(造)執照申請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按所謂「建築(造)執照申請時」,如解釋為單純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而無待建造執照之核准,將違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尚難認為係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再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三條於建造執照核准領照前,建築師始得請求代收轉付款之規定觀之,所謂「建築(造)執照申請時」自應解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已合乎核准建照之條件時」,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而無違誠信原則。從而陳宗鵠就其終止契約前已處理之部分為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作,依約其得請求支付者為總酬金二千五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百分之四十,即一千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角,就此部分報酬,陳宗鵠即得請求給付。國泰公司已給付陳宗鵠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超過陳宗鵠所應得之部分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此部分因陳宗鵠事後喪失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而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國泰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鵠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於法即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陳宗鵠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陳宗鵠縱於不利於國泰公司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宗鵠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國泰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陳宗鵠賠償因樓地板面積減少所造成之損害,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國泰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就陳宗鵠已完成之工作,應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付給酬金。第三條則明確約定國泰公司應給付酬金之時點及百分比,其時點之約定分別為簽約完成時、配置平面草圖完成時、立面草圖完成時、請照圖面完成時、建築執照申請時、發包完成時、申報開工後、地下室結構體完成時、工程進度達五十%時、結構體完成時,以及使用執照提出申請時(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依此約定,國泰公司分別以「申請時」及「完成時」為二個不同之給付時點,是否將能否「完成(即取得)」主要取決於主管機關之情形者,如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約定以「申請時」為給付時點,其餘是否完成非由主管機關決定之八期給付款,則以特定工作之「完成時」為給付點,即有進一步詳求之必要。查上訴人陳宗鵠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第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完成圖面之修正,並已達結構外審之階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宗鵠依約是否不得請求給付第五期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報酬,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斟酌遽以建造執照之申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為不利於陳宗鵠之認定,已嫌速斷。又依契約書第二條國泰公司應依建築師公會酬金表第二類公共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上下限平均值八點七五折計算給付報酬金額,以及依據建造執照登錄時之工程造價暨建照面積為實際設計費計算等約定(第一審卷,第一四頁、第二五頁),國泰公司給付之報酬額自應依建造執照登錄時之工程造價及建造執照所載面積核計。查系爭建造執照尚未取得,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卷附資料(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三,第一二五頁)所示,因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之不同,造成陳宗鵠先後提出之兩份設計費計算書之總酬金有近三百萬元之落差,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工程造價及樓地板面積究應以何者為依據﹖攸關國泰公司可請求返還之金額。原審未經調查實際樓地板面積,遽依陳宗鵠提出之第二份計算書(原審卷三,第一二五頁)為總酬金二千五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認定,並依此金額計算陳宗鵠應取得之百分之四十之酬金為一千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角,而為不利於國泰公司之論斷,亦欠允洽。再者,原審一方面認定陳宗鵠係於不利於國泰公司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一方面又謂因可歸責於國泰公司之事由,致兩造之信任基礎發生動搖,依社會一般觀念陳宗鵠終止委任契約有不得已之事由云云,然則何謂依社會一般觀念可得認陳宗鵠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暨陳宗鵠有無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審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率為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