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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上 訴 人 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須賀井一子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原為伊公司之總經理,嗣經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過半數決議予以解任,並通知甲○○限其於三日內,將任內所持有伊公司、董事長、銀行往來及業務上各項印章、簿冊、文件返還伊,惟甲○○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甲○○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返還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日靖公司勝訴,甲○○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附表二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日靖公司之請求,並駁回甲○○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日靖公司另請求甲○○返還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物品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存摺、印鑑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日靖公司聲明不服)。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日靖公司召開董事會,並未通知同具董事身分之伊出席,且出席該董事會之董事,於開會前早已將其所持有之日靖公司股份全部讓與他人,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撤銷投資而喪失董事資格,該董事會決議顯非合法,伊仍為日靖公司總經理,伊保管系爭印章,簿冊文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分別為前開廢棄及維持之判決,無非以:查日靖公司除董事長為金靖外,另有董事甲○○、石川哲也、須賀井一子三人,並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設置。而金靖業經訴外人楊欽銘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一五號)聲請執行假處分禁止其為日靖公司之董事行為,已不得為日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本件之當事人,與日靖公司利害相反,亦不宜於本件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川哲也及須賀井一子雖同經甲○○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九四二號)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為董事行為,石川哲也部分亦已執行完畢,惟須賀井一子部分則尚無法送達假處分裁定,須賀井一子部分並未發生執行假處分之效力。日靖公司主張,金靖係於假處分執行禁止其為董事行為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已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須賀井一子於金靖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等事實,業據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指定書為證,日靖公司於第一審以董事須賀井一子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次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現由甲○○保管占有中,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則由金靖與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共同委託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保管,現仍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日靖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外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僅規定外國人投資轉讓應經投審會核准,並未規定股份之轉讓方式,故外國人投資股份之轉讓仍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本件日靖公司董事金靖、須賀井一子及石川哲也之股份是否轉讓,仍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投審會之核准並不生實體法上權利變動之效力。又記名投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發行記名股票,則其股份之轉讓即股票之轉讓,應以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本件日靖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有其公司章程可稽,日靖公司董事金靖、須賀井一子及石川哲也,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持有之日靖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他人,並經投審會核准撤銷投資,惟其迄未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予買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尚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間,金靖等三人所持有股份尚未發生轉讓效力,自仍為該公司董事,而無當然解任之情形。日靖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金靖、須賀井一子及石川哲也出席該董事會,並決議解任甲○○總經理職務,而公司於召開前開董事會前,確曾通知甲○○出席,事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有關解任之決議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燦到場證述屬實,並有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回執、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可憑,該決議合於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甲○○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既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自應將擔任總經理職務任內所持有日靖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返還日靖公司,惟該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既由金靖、甲○○二人共同委託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保管,甲○○自無從單獨自該會計師事務所取回簿冊、文件返還予日靖公司。日靖公司請求甲○○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尚嫌無據,不應准許。至甲○○無權占有日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日靖公司請求甲○○返還,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日靖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金靖係於被執行假處分禁止為董事行為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即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該公司董事須賀井一子,於金靖本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之,乃以日靖公司提出之指定書為據(一審訴字卷一

四九、一五○頁)。惟該指定書似僅記載關於金靖指定代理人之事項,與金靖係於何時被執行假處分禁止為董事行為無關,原審依該指定書,遽認金靖指定代理人之行為,係在被假處分禁止為董事行為之前,進而認該指定代理人之行為合於公司法規定,已有可議。又依日靖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董事須賀井一子住所為日本國名古屋市千種區南明町二-六五號(一審訴字卷一五二頁),惟其另提出之原證三十號韓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則記載金須賀井一子住所為日本國愛知縣名古屋市千種區法王町二-五號(一審訴更字卷一九九-一○○頁),其姓名住所均有差異。且日靖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未明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究竟「須賀井一子」真正姓名為何﹖住居所何在﹖何以「須賀井一子」其人在本件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在另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九四三號),卻迄未能合法收受送達裁定正本﹖此均與日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有關,為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事項,原審未經詳查審究,遽為判決,亦有未合。次查日靖公司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原審未就日靖公司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逐一審酌並說明其意見,遽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為日靖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