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 瑩 琳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請求確認「民事繼承權拋棄聲明狀」、「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真偽部分,既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以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經偽造為由提起確認其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訴訟,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人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偽造,並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見上訴人對詹萬主之遺產並無應繼分,則上訴人就上開三項文書訴請確認其真偽,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逕行起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亦均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