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匯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 明 珠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承 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雙方間之合約,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成立之合建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因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協議書」及「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