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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曾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初,分別簽訂「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同意書」及「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承購自被上訴人之增資股票股份十萬股(一百張)及二萬股(二十張)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除十萬股(一百張)中之五十張已領回外,尚有系爭股票共七十張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辦妥離職手續,依系爭契約第八、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股票予以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伊股票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該款,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損害(包括律師費用),伊已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六萬元等情,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部分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請求律師費用十二萬元本息,其中六萬元本息為在原審所為訴之擴張)。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員工服務保證之約定,將機密文件㩗走,於返還機密文件及賠償損失前,伊自得拒絕履行契約,並以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又系爭股票未經處分,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未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伊無從轉讓股票,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簽有上開契約,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動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同意書、契約書、股票委託保管憑證、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勞保退保單暨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有該條所定情形發生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將其保管之上訴人股票依第九條之約定予以處分,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五款分別記載「以本同意書(契約書)第八條所規定之情事發生之日為股票轉讓契約成立日」、「有關股份轉讓交割日(轉讓價款給付及股票交付)以契約成立日起算第三十日為準(如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第十條復載「甲方同意進一步授權乙方(指被上訴人)於乙方依本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處分股票時,乙方得將該處分股票直接交付受讓人,甲方並應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乙方另應負責使受讓人交付轉讓總價款予甲方。如甲乙任何一方違反前述規定,應負責賠償他方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依上開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第八條所定情事發生後,上訴人固不得請求返還股票,而被上訴人亦因而負有於一定期限內處分股票及使受讓人交付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申請離職,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該日與他人成立股票轉讓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轉讓股票取得之價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處分該股票,固與上開約定有違,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故系爭契約第八、九條文僅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分股票,並就其處分股票之期限、價格及交付轉讓價款之時日等項為約定,足見在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處分股票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依據遲延給付之法則主張權利,尚不得逕依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至上開第十條亦係就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之情形而為約定,即被上訴人依約代為處分股票後,上訴人負有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負責使受讓人交付轉讓之價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處分該股票,原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轉讓股票之價款及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況系爭股票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處分,縱有違約,亦僅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股票價款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本息及賠償第一審律師費用六萬元本息均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審律師費用六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已申請離職,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負有於一定期限內處分股票及使受讓人交付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應於該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他人成立股票轉讓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轉讓股票取得之價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迄未處分該股票則與上開契約第九條約定有違。繼則又謂被上訴人縱有未於期限內處分股票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依據遲延給付之法則主張權利,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第十條訂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進一步授權乙方(被上訴人)於乙方依本約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處分股票時,乙方得將該處分股票直接交付受讓人,甲方並應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乙方另應負責使受讓人交付轉讓總價款予甲方,如甲乙任何一方違反前述規定,應負責賠償他方所發生一切費用及損失」(包括律師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處分股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轉讓股票取得之價款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迭次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九條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股票轉讓價款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負賠償上訴人所發生一切費用及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三八頁背面、三九頁)是否全不足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謂被上訴人縱有違約,亦屬構成遲延給付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