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其妻即上訴人名義之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乃上訴人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所支付,其餘價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非不可分之房地所有權,應仍有一千分之八百五十三比例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該比例計算部分為更名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