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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宜蘭縣○○鄉○○段三十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由伊之前手(伊之父親)貸與於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C建物及B、D天井。數十年來,附圖所示建物已老舊不堪,有毀損之虞,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甚而未經伊之同意將部分建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又伊經營養豬業,受附圖所示建物阻隔,致大貨車無法通行,須僱請小型貨車接駁,增加伊養豬成本,伊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茲系爭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既因借貸目的已達、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提供他人使用,及伊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而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借用物等情,爰訴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借予伊建造房屋,房屋狀況良好,伊居住該處,此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因尚未達完成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又系爭房屋並未出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因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必須收回自用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不生效力。再者,伊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附圖所示A、B建物及C、D地上物,分別由伊二人興建使用,事實上處分權分屬伊二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C、D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父貸與於上訴人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而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四十九之四號)建物、B天井、C(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四十九之三號)建物、及D天井並占有使用;另上開C建物及D天井,現由上訴人丙○○之母郭王阿治單獨居住使用,上訴人丙○○未同住於該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附圖所示A、B地上物連同基地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派出所員警張正雄證實,並有現場照片暨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證,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其繳納,並提出筆錄為證(第一審卷,第九四、九七頁,原審卷,第五四頁),乃攸關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是項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逕為兩造間為未定期限借貸關係之認定,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且附圖所示建物C(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四十九之三號房屋)及D天井地上物,現由上訴人丙○○之母郭王阿治單獨居住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則主張附圖所示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四十九之四號建物)、B(即天井)地上物連同基地由上訴人甲○○出租他人云云(原審卷第三九、九、四○頁),究竟上訴人就附圖建物、地上物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其權源範圍如何?上訴人是否應各就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之全部抑或一部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自有進一步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命上訴人應負拆除附圖所示全部建物、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亦嫌疏略。又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並不包括受借用人之指示而占有借用物之占有輔助人或借用人之同居人,如前所述,附圖所示建物C及D天井地上物,目前由上訴人丙○○之母郭王阿治單獨居住使用,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郭王阿治是否為丙○○之同居人,而無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