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水華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前屏東縣塩埔鄉農會開立四六二五帳號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當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同月八日存入九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同月九日存入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同月二十七日存入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領一千萬元、同月二十三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同月二十九日提領五百萬元,存款餘額為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同年五月間該農會發生擠兌,伊請求該農會返還存款,竟遭拒絕。茲該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其中七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其餘一千四百三十萬零一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暨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賺取訴外人彭崑城之利息而至前塩埔鄉農會存款,顯已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並非善意存款人,其帳戶內款項業經彭崑城提領完畢,伊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減縮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存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入戶電匯水單、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存入一千萬元、同月二十三日存入一千萬元、同月二十九日存入五百萬元及於同月八日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同月二十七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存款僅剩一百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並無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九日依序存入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四月八日、二十七日先後提領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記載。該存摺最後之登載日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如有該五次存、提款行為,則被上訴人嗣後以存摺為存、提款時,豈有未予補登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該三次存款及二次提款之行為。按乙種活期儲蓄之存款人填寫之取款條僅有受領存款之收據性質,必須同時持有存摺及印章之人始為存款之準占有人,若受領人僅持有蓋用印章之取款條,而未同時持有存摺,縱使取款條非偽造,亦不能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構倘對之為付款,應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二十七日先後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固有取款條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取款條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且其提出之存摺亦無此項記載。又證人彭崑城證稱:上開款項係伊用鋼板模仿被上訴人印鑑拓印於取款條上,並持以取款云云,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亦認該取款條印章乃轉印之印文,足見上開存款係彭崑城偽造取款條予以盜領,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彭崑城私下所給付之鉅額利息,對彭崑城使用其帳戶內存款,應屬知悉並同意使用,即不得謂係被彭崑城盜領,而請求伊返還云云。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為法定消費寄託,僅須符合法定要件即為有效成立,並不以寄託人須具備如何動機為要件。查被上訴人係因彭崑城允諾於農會牌告利息外,另行給與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之利息,始將錢存入前塩埔鄉農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彭崑城證述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不問彭崑城以允予農會牌告利息外之厚利吸引存款之真正動機為何,要非被上訴人所能探究,不能因被上訴人除有農會牌告利息外,另有二分半至三分月息可獲,而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亦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是否收受額外利息,作為判斷是否善意之標準。況被上訴人將錢存入前塩埔鄉農會,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金錢已屬農會所有,其利益及危險移轉於農會,被上訴人如何能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末查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在前塩埔鄉農會尚有乙種活期存款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上訴人因合併該農會而概括承受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零一百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因彭崑城允諾於農會牌告利息外,另行給與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之額外利息,始將錢存入前塩埔鄉農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依前塩埔鄉農會留存帳卡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匯入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彭崑城適時於該日提領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提領一千萬元之際,彭崑城適時由他人帳戶轉入一千萬元供其提領;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欲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彭崑城又適時由他人帳戶轉入一千萬元供其提領;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彭崑城即於同日全數領出使用;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前往提領五百萬元前,彭崑城又適時由他人之帳戶轉入五百萬元供其提領。由上開存、提款情形,並對照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彭崑城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就匯入前塩埔鄉農會之款項,事先均有額外利息及使用期限之約定,僅形式上存入該農會,實則係供彭崑城個人利用,否則被上訴人焉有收取額外利息之理。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應有默許彭崑城使用,既因彭崑城之使用而提領完畢,上訴人自無返還義務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三頁、二○七至二○八頁、二審卷㈡二八二至二八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係因收取彭崑城之額外利息始同意存入款項以供彭崑城使用,則該存款因彭崑城之使用而提領完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認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水單以證明其曾將金錢存入前塩埔鄉農會,惟僅一張水單為被上訴人所匯入,其餘均為他人匯入,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匯入系爭存款,或係由彭崑城以他人帳戶之存款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僅為出名存款人而已,非無可疑,伊否認被上訴人之存款為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存款存入云云(見一審卷五二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