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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湯志明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湯志明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伊除另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外,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號執行事件假扣押湯志明之財產,惟並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湯志明、乙○○○夫妻聯合財產制應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夫湯志明在中國大陸尚有財產,被上訴人僅對湯志明在台灣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不生「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湯志明既在台灣已無財產,實無必要藉以聲請法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以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湯志明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對湯志明有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經扣押湯志明之財產,僅查封其投資陽明信用合作社股份五千股及冰箱一台外,在台灣又查無其他不動產足供清償上開債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四五○號裁定等為證,並經台南地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查核湯志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訛在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湯志明在中國大陸尚有財產可執行相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扣押湯志明之財產僅股份五千股及冰箱一台,顯不足清償其對湯志明之上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求命准予宣告上訴人與湯志明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對湯志明之財產從未有管理權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