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戊 ○ ○
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燦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王 光 宇訴訟代理人 林 玫 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美鈴與邱元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美鈴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讓售於伊母黃楊職,五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夫妻財產制更名為伊父黃樹滋所有,黃樹滋死亡,由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林美鈴將系爭房地售於黃楊職後,又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典權設定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典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出典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完成系爭典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典價,林美鈴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典權不生效力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伊申請塗銷登記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典價五萬元交由黃樹滋轉交林美鈴,林美鈴亦將系爭房地交付黃樹滋,使黃樹滋取得直接占有,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典權已生效力,且無其他應塗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塗銷,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林美鈴與邱元錫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十三年八月廿一日,林美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與黃楊職,於五十三年九月廿一日交付占有,五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楊職嗣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更名為黃樹滋。待黃樹滋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林美鈴於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黃楊職後,辦理移轉登記前之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典權設定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典價五萬元出典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完成典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典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典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按買賣房地,買受人以取得無負擔之房地產權,亦即所取得之房地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為原則,買賣之房地若存有負擔,如未有特別約定,買受人無不要求出賣人理清,或自買價扣除該負擔以支付價金,以保護自己之權益,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因其寶慶路二七號房屋出售後,居住該房屋之所屬職員劉榆、魏桐、黃樹滋三人請求每戶以五萬元為限,在台北市區內另購或頂押房屋分配遷住;被上訴人於其機關內部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簽呈記明:「黃樹滋覓得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一層房屋(即系爭房屋)一戶,言明房屋押金五萬元,不另付租,押期一年,自五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辦理第一典押權設定,並准予核撥押金五萬元」等語,有座談會記錄、及簽呈可稽。觀諸黃樹滋之配偶黃楊職與林美鈴間,就系爭房地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三款約定:「限於本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乙方(指林美鈴)應將典權設定登記書類(以乙方名義出租於調查局)連同有關過戶登記證件備妥點交與甲方(指黃楊職)同時甲方付三萬元與乙方」、「俟甲方辦妥典權設定登記同時付五萬元與乙方」,有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系爭典權契約係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訂定,由被上訴人、林美鈴共同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典權設定登記,同年十月五日登記完竣。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樹滋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因其原居住之宿舍出售,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五萬元購買或頂押房屋「分配居住」後,繼覓得系爭房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五萬元典押該房屋設定典權請求撥款,而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宿舍「分配居住」。且上開買賣契約既約定林美鈴將典權設定與被上訴人之登記書類交黃楊職,嗣更據以設定系爭典權登記,黃楊職就系爭典權之設定、典物之接受,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主張林美鈴未將上開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取。而證人林美鈴既承認將系爭房地售與黃楊職,在買賣雙方訂定之買賣契約中已有設定典權之約定,林美鈴豈有不知設定系爭典權之理。是林美鈴所證不知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典權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亦自承黃樹滋告訴林美鈴被上訴人有給五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與林美鈴間除該典價五萬元之系爭典權契約關係外,既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價款之支付方法,亦約定在林美鈴辦妥系爭典權同時付與五萬元,該五萬元應係黃樹滋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核撥之辦理系爭典權之典價,由黃樹滋之配偶黃楊職交付於林美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典價予林美鈴云云,亦非可採。復按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茲審酌黃楊職、林美鈴訂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於第二條第二、三款約定林美鈴應將以其名義出典(契約書雖載:以乙方名義「出租」與調查局,依該契約前後文字,應係「出典」之誤)與被上訴人之典權設定登記書類交黃楊職,俟辦妥典權設定登記同時付五萬元與林美鈴;林美鈴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典權契約前文又記明:「茲乙方(指林美鈴)以系爭房地典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宿舍之用」,並約定除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外,應將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使用,黃楊職又係被上訴人職員黃樹滋之配偶,黃樹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覓得系爭房地擬設定典權供其為分配宿舍使用,請准核撥典價五萬元,黃樹滋已告知林美鈴所付款項其中五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交付,黃楊職與林美鈴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表明應先將系爭房地設定典權於被上訴人,林美鈴因而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典權契約,更載明被上訴人典用上開房地係供作宿舍之用,黃樹滋、黃楊職夫妻原即使用宿舍即上開房地之人等情,足認林美鈴將上開房地交付黃楊職直接占有,而由被上訴人間接占有。林美鈴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其亦僅就依應有部分比例分管之範圍即基地及房屋二樓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典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典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上訴人請求塗銷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之典權,就未設定典權部分,請求塗銷典權登記,即屬無據。又林美鈴為被上訴人設定典權,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權利範圍為共有權全部,並非記載為所有權全部,參照林美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黃楊職,亦記載為共有權,顯見當時之地政機關不熟悉法律名詞,誤將應有部分登載為共有權。林美鈴亦將其本於應有部分分管之二樓房屋交付黃楊職使用至今,足證共有人同意林美鈴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典權。上訴人主張林美鈴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共有權全部所為之典權設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之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之典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因而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訴為敗訴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之訴,自不受其拘束。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