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吉久(即蔡永森之遺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永森(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遺產管理人蔡吉久承受訴訟)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立具員工保證書,共同保證訴外人柯芳澤在伊銀行任職及服務期間內,如有虧短公款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伊受有損害者,應立即連帶賠償,並願拋棄民法債編關於保證人所有一切抗辯權、催告權或先訴抗辯權。嗣柯芳澤於伊之中山分行襄理任內,經辦訴外人江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勝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運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慕公司)之出口押匯事項,犯有對於主管職務直接圖利之貪污罪,致伊因該等公司迄未清償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利息(江勝公司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浩運公司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千慕公司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而受有該利息之損害,依上開員工保證書所附保證規約第五條之約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訴外人柯芳澤於離職時已將拒付案件明細確實移交與訴外人即接任人林泰治,且在抵押品之「擔保餘額」範圍內辦理訴外人浩運、千慕二公司之押匯,自無過失之可言。又本金債權既已消滅,則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應不存在。況訴外人江勝公司之拒付押匯款利息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有江勝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交付,意在清償柯芳澤任內拒付款之面額共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五角美金支票五紙足供清償,上訴人並無損失,且其中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之拒付押匯款利息,因押匯款係於柯芳澤調離上訴人中山分行後,始由林泰治撥給該公司使用,亦不應由柯芳澤負責。至於浩運、千慕二公司之拒付押匯款利息,則因其中押匯號碼二四四八四、二四五九一、二四六八八號之拒付押匯款利息,應以國外入帳日期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為截止日,故金額共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七元,而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預收之台運、浩運、千慕公司在是日前所生之出口押匯拒付款利息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已足清償該利息。且柯芳澤在其任內已向浩運、千慕二公司收回拒付押匯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一分,保留在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戶內,亦足以清償拒付押匯款本息。矧柯芳澤任內之拒付押匯款本息,上訴人本可自浩運、千慕二公司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受償,且保留之拍賣所得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亦足以清償浩運、千慕二公司應付利息九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等語。被上訴人蔡吉久並以:上訴人未將柯芳澤與林泰治所辦押匯貸款劃分清楚,分別定其責任範圍,而籠統請求賠償,顯有未合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柯芳澤原係上訴人中山分行襄理,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蔡吉久所管理之遺產被繼承人蔡永森,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立具員工保證書,共同保證柯芳澤在上訴人銀行服務期間,如有虧短上訴人款項及其他舞弊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各條規定關於保證人所有一切抗辯權、催告權或先訴抗辯權之事實,有員工保證書、對保復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訴外人江勝公司曾於六十七年九月間送交面額共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五角美金支票五紙予上訴人,用以清償拒付押匯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㈩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附表所載,在江勝公司繳交前開五紙美金支票時,訴外人林泰治甫初接任襄理職務,尚未辦理該公司押匯案件,更無拒付情形發生,衡諸常情,江勝公司提出該五紙美金支票亦係用以清償柯芳澤任內拒付案件之本息,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利息損害計算表,柯芳澤辦理江勝公司拒付案件之本金合計為美金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八分,是以江勝公司交付之上開五紙美金支票面額,經扣減本金後,尚有美金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足供清償江勝公司之本件拒付押匯款利息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乃上訴人以之先行抵充林泰治任內經辦之江勝公司拒付案件本金,而主張因柯芳澤之行為受有上開利息之損害,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浩運、千慕二公司尚欠拒付押匯款利息,依序為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雖有外匯業務查核工作底稿、利息損害計算表等件為證,但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所提之明細表,已指出浩運公司押匯號碼二四四八四號及千慕公司押匯號碼二四五九一、二四六八八號三筆美金支票,係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付款銀行寄出(即提示),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收妥,且依美金支票託收之程序,是由「託收銀行」(即代收銀行)向「付款銀行」提示(即寄出),經兌現後,將款項存入「代收銀行」所指定之存款銀行,整個託收款項才算「收妥」或「收達」,故「收妥」之時間應在「兌現」之後,若「付款銀行」與「存款銀行」同為一家時,則「兌」與「收妥」應為同時。又證人莊得民證稱:押匯如交給美金支票,必須託收且收妥後才算清償等語,且上訴人亦自認上開三筆押匯美金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業已收達(收妥),由是以觀,該三筆押匯美金之入帳日期應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並非前揭利息損害計算表所載之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況依銀行規定,拒付利息之徵收期間應自「押匯日」起至外匯「入帳日」為止,前揭三筆押匯美金之利息亦應計算至該三筆押匯美金入帳日即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為止。因此,浩運、千慕二公司應付之拒付押匯款利息,正確金額應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七元。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美金帳務沖銷手續,則係銀行內部作業之規定,不應以之影響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而美金支票兌現,將收取美金外匯存入上訴人設在外商銀行之存款戶後,即享有利息之收入,與其銷帳前之帳面利息損失,兩相折抵,上訴人並無損失。且上訴人收回之美金縱需向中央銀行申請沖銷,其遲至十個月後之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始申請沖銷,亦應由其負全部責任。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取新台幣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該款項註明為預收台運、千慕、浩運等公司在是日前所發生出口押匯款之拒付款利息,有上訴人其他應付款帳可稽,並核與證人莊得民之證言相符,而此項金額遠超出浩運、千慕公司上開拒付押匯款利息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七元,故而上訴人主張之浩運、千慕公司拒付押匯款利息,顯已清償。此外,柯芳澤已依銀行規定,在其任內向千慕、浩運二公司收回拒付押匯款共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一分,存入「其他應付款-其他」,以確保上訴人權益,有明細表足憑,較之上訴人主張之浩運、千慕二公司拒付押匯款本息一千零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七元一角三分,尚多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六角八分。且浩運、千慕二公司上開拒付押匯款本息,係在提供之抵押物價值範圍內,若該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非用以抵償柯芳澤離職後,依銀行規定本不得繼續辦理出口押匯,而仍然繼續辦理之拒付押匯款本金,則浩運、千慕二公司拒付押匯款本息,亦可完全清償。矧上訴人保留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餘額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足以清償本件千慕、浩運二公司應付之拒付押匯款利息九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柯芳澤之行為受有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因柯芳澤之行為受有本件利息之損害,從而其依員工保證書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清償之抵充,除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外,尚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又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乃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故須有債務存在為要件。查訴外人江勝公司用以清償拒付押匯款本息之五紙美金支票總面額,已逾交付該五紙美金支票時江勝公司所負之拒付押匯款本息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不論江勝公司以美金支票清償拒付押匯款本息,係代物清償抑或新債清償,均不生清償抵充之問題,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自屬贅言,要難指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業已抗辯:上訴人沖銷前之帳面上利息,因與兌現之美金支票款項存入其在外商銀行存款戶後而享有之利息,兩相抵銷,故無該利息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八六頁背面),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復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因訴外人柯芳澤之行為而受有浩運、千慕二公司應付之九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利息損害之理由,除柯芳澤已收回拒付押匯款項存入「其他應付款-其他」,及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餘額足供清償外,尚有其他理由,且足以作為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原判決關於前揭除外部分即令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對於該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