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償委任伊處理法務事務,伊已完成受任之大小事務,依約參照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雇用伊處理相同法務事務,每月支付薪資及每年年終加發二個月之同額車馬費為報酬。七十五年應給付伊報酬之月基數為三又十二分之三個月,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計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七十六年之月基數為十四個月,每月為二萬五千元,計三十五萬元;七十七年之月基數為十四個月,每月為二萬七千元,計三十七萬八千元,合計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經伊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自上開期間就被上訴人營業上發生之呆帳、貸款等法務有償委任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關於請求給付金額其中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係在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於他訴訟中自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縱如上訴人所言,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而上訴人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上訴人能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即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勞訴字第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勞上字第三十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僅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未自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卓昭山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中固證稱上訴人經伊介紹與被上訴人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仁和,公司之法律問題均由上訴人處理等語,惟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訴訟中所列舉其曾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亦僅七十五年間標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十字第二一三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三一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乙項,而該事件係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伊辦理之事項,不在本件請求事項範圍之內,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受委任處理被上訴人何呆帳及貨款等具體事務,則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處理法務事務,已非無疑。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係為謝仁和之企業體所僱用,自六十九年一月起至七十一年五月間止,以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支薪,自七十一年七月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則以大建公司名義支薪,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有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袋影本在卷足稽,其因服勞務而取得固定之勞務報酬甚明。是如上訴人主張其於服勞務之外,另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特別事務,與被上訴人約定另應給付該委任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兩造有約定報酬之證據,以供查證,其主張兩造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縱無約定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比照大建公司之標準給付報酬,然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何,依何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何性質,應給付報酬,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亦非可採。況證人卓昭山於上開事件雖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對法律有研究,介紹與謝仁和,公司之法律問題均由上訴人處理等語,然被上訴人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之負責人並非謝仁和,而係鍾鳳,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上述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上訴人雖另稱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委任報酬,尚不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然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條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以報酬未付主張委任關係仍然存在,顯有誤解。況委任關係之終止,以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及給付報酬之約定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以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終止附有停止條件,因該條件尚未成就,不能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間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之負責人係鐘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有受被上訴人有償概括委任處理其營業上發生之法務事務十多件,……均於完成任務時明確報告顛末,而將處理營業上法務資料卷宗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鳳親收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正、反面、三八頁正面、六○頁、六八頁正面),並聲請訊問證人鍾鳳為證(見原審卷四八頁、六七頁反面、一一七頁反面、一三○頁反面)。此與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至關重要。原審雖曾通知該證人到場,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一頁),則實情如何,自應待該證人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再行通知該證人到場,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