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採購局法定代理人 陳蘭鈞 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上訴 人 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夢漪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非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嗣國防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將其所屬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駐美採勤團團部組」及「國防採購組」裁撤,同時於國防部編成「採購局(即上訴人)」,同意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成立「物資處」,將「駐美採勤團團部組」對內更名為「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並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八十一年度以後全部購案及八十一年度以前未結購案委辦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者,歸國防部採購局續行執行,八十一年度以前未結購案委辦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者,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處續行執行等情,有國防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令、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令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未概括承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之資產與負債,更未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合併,僅續行執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之部分未結購案,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第一審准予上訴人承受訴訟,並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查本件原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起訴後,業經國防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予以裁撤,其本件業務由另編成之「國防部採購局(即上訴人)」承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本院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法人僅概括承受他法人之資產及負債,而他法人並未消滅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本件自無援引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第一審竟准予上訴人承受訴訟,並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予發回,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又查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並予發回,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故本院予以廢棄,不必為其他之諭知,以臻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