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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訴訟代理人 陶振聲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加被上訴人採購美式消防衣三千九百二十五套之投標,得標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該美式消防衣三千九百二十五套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另與伊簽立增購三百九十二套價金四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之買賣契約。合計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美式消防衣四千三百十七套,價金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該美式消防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到貨進倉,屢經伊催請驗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行驗收,並命伊於三十日內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後,被上訴人竟不進行複驗,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九日、七月六日,以伊涉嫌圍標及系爭消防衣之質料、吊鈎距離、中號尺寸、防火帽重量不符約定規格為由,片面通知解除契約,拒不受領系爭消防衣。但伊並無圍標,圍標亦非法定或約定解約事由,系爭消防衣縱與原定規格未盡相符,惟並無減少其價值及通常之效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消防衣,應負擔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每日支付之倉租費用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消防衣四千三百十七套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受領該消防衣,並給付伊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受領系爭消防衣日止,按日給付伊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就已到期之金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圍標方式標得系爭消防衣,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上訴人所立不參加圍標之切結書,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交付驗收之系爭消防衣,有不符約定規格情形,經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伊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解除契約,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美式消防衣採購投標,得標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內容為三千九百二十五套消防衣,價金為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三百九十二套消防衣,價金為四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之買賣契約二份,並已依約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保證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表示依稽察條例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式消防衣訂購合約書(外放證物)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該二份契約各自獨立云云,惟依投標須知(外放證物)第一條規定,及三千九百二十五套之合約第一條約定數量以投標須知規格為準,第十條約定投標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有就原採購數量為百分之十之增減權利。況三百九十二套採購案亦標明是「增購」,數量正是原採購案之百分之十,於該三百九十二套合約第十條內更載明: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開標記錄、投標須知及規格表有關規定列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外放證物原證二),即所增購部分亦依原開標採購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故三百九十二套部分是依合約授與被上訴人增減買賣之數量,全部四千三百十七套均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行為而來,應堪認定。兩造所立合約書附件之投標須知上明定,投標人(即上訴人)應書立「不圍標切結書」,而上訴人所具之「切結書」(重上字卷一二七頁)上復明載:決不圍標,倘有違反,願受懲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既載明投標人應書立不圍標切結書,且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投標須知列為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之不圍標切結書既列入合約之一部分,其真義已將圍標列為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依此約定,只要有圍標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約定解除權。至何謂圍標,雖法無明定,然觀諸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串通」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串通虛抬標價」等文義,凡投標人事先串通協議最低價之廠商,以不法之方式參與投標者均屬之。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原有四家,符合資格之三家即為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騏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慶公司),其中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其負責人魏秀夫及其妻楊登貴出資二百七十萬元,「泰清」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魏秀夫及其母共出資八百萬元,「騏慶」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魏秀夫及妻、母、女共出資四百七十五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魏秀夫之戶口卡在卷可證(重上字卷八七至九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開公司實際係由上訴人負責人魏秀夫掌控。又上訴人與該二公司參與本次投標,所提出之規格文件,其內容、型式及文字編排、字體均相同,顯係同一文件拷貝而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資比對(更一字卷九十至九七頁)。投標時上訴人出價為五千八百零九萬元,騏慶公司為六千零五萬二千五百元,泰清公司為六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更一字卷一二四頁),其價格差距均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若非事先協調焉有如此巧合。再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代表泰清公司參與本次投標之賴朝光,數日後即同月二十二日又代表上訴人公司參加彰化縣警局消防衣開標,賴朝光名片之地址與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秀夫亦稱本件驗收時,賴朝光曾與伊同往等語(重上字卷九七頁),足證賴朝光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而賴朝光持偽造之文件代表泰清公司參加投標(更二字卷三四至三八頁),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以欺罔行為使招標單位誤信有三家競標廠商參與本採購案之競爭,上訴人顯有圍標情事。依據上開不圍標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利益,即得解除契約。又稽察條例固在規範政府各機關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有關事項(見同條例第二條),然該條例第十九條明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其條文既規定於開標後,決標前招標單位應宣佈為廢標,顯在使該投標人不得參與競標,而失去訂約機會,是條文所謂「決標後亦同」,應係指決標成立買賣契約後,招標單位本於該條例,亦可令該買賣契約消滅,以除去投標人藉不法投標所取得之買賣契約,是該條之規定,應屬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而非僅行政規章或取締規定。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庭總會決議,係指公營公司與私人互易,其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不因該契約未經審計機關按稽察條例審查通過而影響契約效力,該決議意旨所指「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係指該契約效力不因未經審計機關審核而受影響,與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效力為何,核屬二事,上訴人援引該決議為其主張之依據,自有未合。次按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再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明定:各機關舉行開標時,如已查得投標人事先有串通虛抬標價圖利,或威脅其他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情事而有確切證據者,應由主辦機關宣布廢標,並連同證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其於決標或已立約後查得者,仍應依照司法程序辦理。依上揭條文規定,各機關舉行「開標時」,如已查得投標人事先有串通虛抬標價圖利,應由主辦機關宣布廢標,該條文既規定於決標或立約前,投標人有虛抬標價圖利之情事時,應認定為圍標由主辦機關宣布廢標,此法條文義當係指虛抬「投標價」,而非「決標價」。再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與上揭法條,同屬審計稽察法規,二者所規範之對象又屬相同之圍標行為,自應對其法條文義為相同之解釋;準此,就稽察條例第十九條條文觀察,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圍標屬實,招標單位得宣布廢標,此時已有「決標價」,雖無疑問,惟依據該條前段規定,開標時發現有圍標情事時,招標單位即可宣布廢標,此時只有「投標價」,尚無「決標價」,故不論決標時是否有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只要投標時有圖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即得依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布廢標。本件上訴人以圍標手段得標,已如前述,而價格高低取決於品質之好壞及數量之多寡,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本件投標所採購消防衣品質與其他警察單位所採購之消防衣品質相同,何況本件採購數量高達四千三百十七套,遠多於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函詢之其他警察單位如彰化縣警察局之四七○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二六○套(更二字卷一○○、一○九頁)採購數量,本件數量較多,成本自較低廉。參酌本件投標過程,上訴人投標價額為五千八百零九萬元,第一次減價後,泰清、騏慶公司即不再減價,而獨令上訴人公司經由第五次減價共減價八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以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得標(更一字卷一二四頁),足見依最初投標價格最少有八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可供減價競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開標紀錄可佐。衡情上訴人最後減價至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應仍有利可圖始願與被上訴人簽約。再依據前述參與投標之該三公司均得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操控,其事後故意不減價確係協議由上訴人得標,故上訴人係以圍標之不法方式得標,而與招標單位訂立買賣契約,以謀取其預估之利潤,屬上開稽察條例所謂之「圖以詐術取得不法之利益」,上訴人稱其價格低於底價且較其他警察機關價格為低扣除其他費用未獲取利益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因有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事由,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即屬適法。上訴人負責人魏秀夫被指涉有圍標詐欺罪,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更二字卷七四至七六、一三四至一三八頁),然該項處分未斟酌上開事證,原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援引該處分書,為其無圍標行為之證明,亦非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投標須知、切結書之約定解除事由,及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法定解除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適法,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因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千三百十七套消防衣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基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消防衣及給付價金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並賠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因受領遲延所生之倉租費用每日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併遲延利息等,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原審雖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衣進口成本計算表及證明書,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未斟酌上開證物,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4